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 告 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ASG-9791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直行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威海營區,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RCR-7087號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9,125元(工資98,546元、零件195,859元、稅額14,72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仍受有266,966元之損害。此外,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依原告所製汽車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定價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5月28日進廠維修,而系爭車輛美日租金為2,500元,原告因此受有之營業損失為25,500元(計算式:2,500元×50%×20=25,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抗辯及陳述。
三、本件被告前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此經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車輛遭毀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抗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109年11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修繕金額為309,125元(工資98,546元、零件195,859元、稅額14,72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核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9,72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98,546元、稅額14,720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72,98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66,966元,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25,0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及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出租車輛價目表等件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出租該車輛,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95,859×0.369×(6/12)=36,1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59-36,136=159,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