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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律師

陳貞樺被 告 徐智德訴訟代理人 徐悅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廢棄建物A(26.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父親徐雲田,用以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民國90年12月31日止,嗣因徐雲田於88年12月19日死亡,由訴外人徐鈐玲、徐錦珍及被告共同繼承,嗣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1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承租權,並檢證申請繼承換約,惟逾期未辦峻訂約承租手續。

(二)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再次檢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據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倒塌,經審核地上房屋已倒塌未符合主體建築改良物之認定標準,原告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註銷申請案並限期同年月31日騰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雜物等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

(三)原告復於110年3月15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被告仍持續占用,原告於同年9月3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復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之使用補償金,詎遭被告置之不理。

(四)嗣於111年6月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件該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廢棄建物A占用26.04平方公尺、廢棄建物B占用9.19平方公尺,共計35.23平方公尺【計算式:26.04+9.19=35.23】。

二、法律主張

(一)請求拆除廢棄建物A、B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國有財產管領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而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自得請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廢棄建物A、B、騰空返還土地。是以,被告於88年12月19日繼承廢棄建物A、B及系爭土地租約,91年1月1日起租約到期,復如109年7月1日原告發予被告函文所示:「……台端(即被告)使用旨述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因舆本分署(即原告)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或成立其他使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廢棄建物A、B並騰空返還所占土地。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及第10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返還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償額依法定地償,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償,且未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或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綜上,公有土地申報地價未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或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以申報地價計算週年利率即可。

2、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從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暨司法實務見解,被告應返還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地11153號頒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收租金。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位在玉田路及港西路、港東路交叉口,交通甚為便利,又鄰近野柳風景區及港口,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暨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而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被告於91年1月至110年7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89元,足見此使用補償金,係因無權占有而產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已發函限期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納,是被告自該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利息。

3、原告請求以原告於110年9月發函以前5年内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計算式,即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是本件依實際占用面積際35.23平方公尺【計算式:26.04+9.19=35.23】、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月使用補償金應為49元【計算式:34035.230.0512=49(小數點以下不計)】,故而,本件自105年9月至110年9月共計61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應為2,989元【計算式:4961=2,989】。

4、另承前述,月使用補償金應為49元,故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自101年起廢棄建物A、B均已經存在,且被告106年9月時,仍向原告申租並標示欲承租廢棄建物B坐落部分之土地,可見廢棄建物A、B兩部分均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06年9月向原告申請承租時,未爭執上開地上物非其所有而申租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起即由被告父親承租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又為被告所繼承,足以合理推斷目前遺留之圍牆等雜物均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殘存。

(三)被告未有繳納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繳款記錄。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廢棄建物A(26.0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廢棄建物B(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父親過世時,為免拆屋還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始向原告申請承租,而該廢棄建物A部分於父親過世前所興建使用,被告後來居住1至2年便搬離該處,故承認紅色磚牆搭建之廢棄建物A係原告所有,並願意拆除;至廢棄建物B則並非被告父親所興建,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拆除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拆除廢棄建物A、B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二)請求拆除廢棄建物A、B並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廢棄建物A、B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徐鈐玲、徐錦珍及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撤銷被告申租案之函文、廢棄建物A、B現場勘查照片、原告110年9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及回執、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就廢棄建物A部分,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並願意拆除,且對於其所有之廢棄建物A,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基地利用權源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6.04平方公尺之廢棄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廢棄建物B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告並未明確舉證廢棄建物B部分為被告之父親徐雲田生前所興建,被告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廢棄物B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雖曾經於106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亦無從據此推論其即為廢棄建物B之所有人。且審酌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廢棄建物B之材質、年份與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廢棄建物A之材質、年份顯然不同,因此難以因被告為廢棄建物A所有權人,而得推認被告亦為廢棄建物B之所有人。是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廢棄建物B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廢棄建物B,遷讓返還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110年9月30日以前部分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1)本院審酌廢棄建物A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位處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西路邊,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5計算尚屬適當。至廢棄建物B部分,難認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就該部分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說明。

(2)是以,就廢棄建物A部分,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自110年9月30日間,所獲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而此期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被告占用面積2

6.04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而依原告請求110年9月發函以前61個月之被告占用廢棄建物A之使用補償金為參數,合計為2,250元【計算式:340元26.04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61個月=2,2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2,250元,對被告請求自催告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律師函送達日(110年9月3日)之次月1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廢棄建物A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承前述理由,被告110年10月1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參照「公告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之計算公式,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0元、占用面積26.04平方公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參數,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36元【計算式:340元26.04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廢棄建物A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廢棄建物A拆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5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