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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被 告 蔡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設備使用,截至民國110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萬3,368元,已經原告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系爭門號是被告的弟弟蔡宇明在使用,蔡宇明向被告借得雙證件後,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的雙證件,並自行刻印章向原告辦理續約,續約應該被告本人才能辦理,且原告於發現高額費用時應通知被告及停話,被告無能力負擔本件電信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5萬3,36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宇明於108年8月26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出其本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之續約,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至110年9月止,共積欠15萬3,368元電信費未清償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為證,委託書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是蔡宇明所偽刻,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無需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屬於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證件,蔡宇明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續約時,既已提出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難以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作為申請資料,被告亦自承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付蔡宇明,並參考系爭門號亦係由蔡宇明於106年9月20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出其本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之續約,有原告所提106年9月20日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可憑,客觀上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有授權蔡宇明於108年8月26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之續約,自應負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契約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由蔡宇明使用云云,但依原告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即申請用戶本人)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被告將系爭門號交由蔡宇明使用,依上開約定對於系爭門號之相關費用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3,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