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號原 告 郭雪英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張紹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店舖、114號店舖上班,兩店相毗鄰。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114號店舖前,拿起門前原告置放之食物時,遭原告大聲喝叱,心生不悅,一時氣憤,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王八蛋、阿水啊!」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名譽、人格尊嚴、社會地位受損,因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㈡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椅子1張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約32公分、左上臂刮傷約5公分長、右前臂挫瘀傷約21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約0.5公分等傷害,原告在遭受被告傷害過程中,驚惶難挨,自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㈢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打給妳死,我跟妳講」、「我當過女警,要怎樣讓人死,我都知道」、「我看妳一次,打一次,我跟你講」(均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更因而驚嚇到辭去店長職務,精神上同可認定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上揭3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及自由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上開3行為各請求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本案所涉及之事實部分亦未曾爭執,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同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僅願賠償5,000元,超出部分請法院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自屬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關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確認: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為法院判決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3,000元、傷害罪部分處罰金50,000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罰金8,000元,並合併定執行刑罰金55,000元等情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經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是此部分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前揭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名譽受損、身體傷害與自由受損等結果之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上開事實發生當時,原告經警詢問時陳稱:伊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9頁),被告則於警詢時稱伊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15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兼衡被告亦因本件各項侵權行為而經法院認為有罪確定而受有刑事處罰,其有罪判決亦已可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查得,此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結果,對原告不能謂毫無寬慰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允屬適當、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允屬適當、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見本院11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000元+15,000元=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