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原 告 陳彥廷被 告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俞嘉鑫(已死亡)、林姓少年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俞嘉鑫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姓少年,兩車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萬里隧道前基隆方向行駛時,因遭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2車後方按喇叭,被告與俞嘉鑫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駛權利、恐嚇、以不法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等犯意,在進入萬里隧道內時即以一車超越系爭車輛前煞停、另一車擋在系爭車輛之左方之包夾方式,意圖將系爭車輛攔下,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並妨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之權利、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原告見被告、俞嘉鑫兩車車上之人均下車並手持鋁製球棒,即心生畏懼,已無法前進只好火速倒車,被告、俞嘉鑫等人見狀即又上車往前開出隧道,原告其後也開出隧道,在等紅燈時見被告、俞嘉鑫上開2輛車已開過紅綠燈,車上之人已分持鋁棒衝過來,急忙又迴轉入隧道並報警,與警察相約在萬里隧道往基隆方向出口處的照相機下會合後,又繞回與警察相約處等待,於等待其間,發現又遭上開兩車追趕過來,只好又開車往前逃,其後遭追車至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大橋時,被告與其搭載之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該搭載之人開車窗並朝系爭車輛丟擲鋁棒,致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右後門鈑金凹陷及鈑金裂開之毀損,原告即加速離去並報警處理。原告因上開情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且因被告及俞嘉鑫等人之上述侵害,造成身心之痛苦,爰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1,000元,以上合計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毀損、強制、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情事,
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該案並經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向審理之刑事法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更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上述事實並無可疑,均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行為,致其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述毀損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及原告之行動自由、意思自由因被告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
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車損修繕之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9,000元,
業據提出飛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是原告果有此部分系爭車輛修繕支出乙情,可資信實。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本件事發即109年3月3日止,約使用5年3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¹/₁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⑷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件之修繕費用總計49,000元中,其
中工資部分為19,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則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000元(計算式:[49,000元-19,000元]×¹/₁₀=3,00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所請求零件部分之3,000元,加上請求其所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3,000元+19,000元=22,000元)。原告就此22,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違反刑事法律之侵權行為,其行動自由、意思自由受有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又斟酌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向警陳稱其職業為無業、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7頁),原告則向警陳稱職業為新聞電視台主控、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卷第25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於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1,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計算式:22,000元+90,000元=1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