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王榮美
張慎慎
張正明
任金珠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東兼張正明、任金珠訴訟代理人 許秋雄兼任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金燕被 告 李展輝
王貞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許秋雄、任金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金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被告王維東、許秋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金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如以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如以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王維東等6人)、張慎慎等7人為原告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11屆管委會)委員。被告王維東連任第12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第1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許秋雄為第12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陳金燕為第12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李展輝為原告社區總幹事;被告王貞惠為原告社區會計秘書。
(二)被告等不當支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害:
1.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0元(下稱系爭73,800元律師費)部分:
(1)被告王維東等6人於擔任系爭第11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明知社區所有之公共基金應使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不得支用於與個人事務相關之支出,竟於109年8月20日召開之系爭第11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就「議題一:緊急事件討論案。說明:攸關管理委員會權益問題,因有住戶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影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否同意委任律師」之議案,共同決議委任律師對社區住戶提出告訴,因此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73,800元。
(2)然該筆律師費用之支出係被告即系爭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維東以個人名義,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白右筠,及訴外人即白右筠之員工陳芃諭、馬莠甯(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非以原告名義所提起,足見被告王維東等6人確實係將公共基金挪用於個人事務上,並由被告王維東、張正明、張慎慎、李展輝、王貞惠共同於付款憑單中用印,再由被告王貞惠匯出。被告王維東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欄位記載為「王維東」,顯見本件確實為王維東個人名義提出之告訴,既為個人名義提出告訴,自不得任意動用原告社區所有之公共基金而支付律師費用。
(3)被告張慎慎為系爭第11屆管委會財務委員,雖未參與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之決議,但於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109年8月24日請款呈文會辦單(下稱系爭73,800元請款單)上用印,足見被告張慎慎亦明知該筆費用係以被告王維東之個人名義而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支出之費用。
(4)被告雖抗辯原係以系爭第11屆管委會名義提起告訴,嗣因管委會僅能告發而無權告訴,始改以被告王維東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云云,倘如被告所言,則以原告管委會提出告發即可,如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律師亦能擔任告發代理人,並無由被告王維東個人提出告訴之必要。被告王維東個人提出告訴,原告無權置喙,惟其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應負擔委任告訴代理人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得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付。
(5)再者,依「東方帝景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社區管理費用僅能使用於「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而不能將該管理費用支出於個人委請律師之費用,被告等以管理費支出系爭73,800元律師費,已逾越規約約定管理費使用之範圍。若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9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始得委任律師,並由公共基金支付律師費用。
(6)被告王維東以個人名義對原告社區住戶提出告訴,並以公共基金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顯然並非為公共事務而支出,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李展輝、王貞惠、張慎慎等擅自以公共基金支付原應由被告王維東個人支付之律師費用,此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等應就系爭73,800元律師費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均係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處理社區事務,其等有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委任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而支付48,000元(下稱系爭48,000元律師費)部分:
(1)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下合稱被告王維東等3人)分別擔任系爭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明知系爭第12屆管委會於110年3月26日第5次例行會議時決議關於公共基金之支出,應以「案件耗費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者,詢價後報價單上傳管委會LINE群組,各委員皆可詢價做比較,緊急情況除外」方式辦理,並由被告李展輝作成會議紀錄,且公共基金不得支用於與個人事務相關之支出,詎料被告王維東等3人於110年5月14日並未依上開方式辦理,且未召開管委會決議,即與被告李展輝、王貞惠共同為特定涉犯刑事案件之委員王維東,以公共基金為聘請律師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並在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110年5月14日請款呈文會辦單(下稱系爭48,000元請款單)用印,因此支出48,000元。
(2)依「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任何動用公共基金均需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被告王維東等3人決定支出系爭48,000元律師費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自難認為其決定支出上開費用之時,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更何況該筆費用之支出與第1筆費用相同,均係以管理費用支付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及辯護人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逾越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動用公共基金範圍。
(3)被告王維東等3人雖抗辯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5萬元以下支出,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三人開會討論後共同執行,無須提交管委會開會;且前揭刑事案件涉及管委會公共事務,以管委會支出主委的律師費,維護社區管委會正常運作應屬合理云云。惟前揭規定業已載明總幹事詢三家比價,再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開會」,被告王維東等3人並未說明是否曾由總幹事詢三家比價後,再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開會決議;且本件並無任何會議紀錄證實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有共同開會並作成決議。又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第6款規定「需比價或招標之議案,應於委員會審議完畢後,招標結果公告住戶週知」,故縱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第2款之方式動支公共基金,仍須依第8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由委員會審議完畢後及將招標公告住戶週知。被告王維東等3人並未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經由總幹事詢三家比價,亦無進行開會討論,甚至未送委員會審議完畢並將招標結果公告住戶,足認其等之行為確實違反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4)又被告王維東等3人於110年5月14日支出委任律師費用48,000元時,雖然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但系爭第12屆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6日於議題3決議事項決議「管理規約的修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正。案件耗費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者,詢價後報價單上傳管委會LINE群組,各委員皆可詢價做比較,緊急狀況除外」,上開決議事項已足以拘束管委會執行公共基金之支出,且由管委會進行比價對於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更加嚴謹,為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項,被告王維東等3人明知管委會業已於110年3月26日通過決議事項,自不得依此抗辯組織章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作為卸責之詞。
(5)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李展輝、王貞惠等5人支用公共基金為個人案件聘請律師擔任辯護人,且未召開管委會及依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例行會議決議之方式辦理,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李展輝、王貞惠等5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均係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處理社區事務,其等就前揭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110年5月31日支付律師諮詢費用10,000元(下稱系爭10,000元諮詢費)部分:
(1)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李展輝、王貞惠等5人均明知原告社區已於110年2月聘請訴外人許世正律師擔任原告社區之法律顧問,竟未遵守系爭第12屆管委會110年3月26日第5次例行會議時決議關於公共基金之支出方式,而於未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共同於110年5月31日在東方帝景大廈請款呈文會辦單(下稱系爭10,000元請款單)用印同意支出律師諮詢費10,000元。
(2)被告等雖抗辯上開費用係用於委任柯政延律師撰寫書狀,然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由柯政延律師撰寫書狀之時間為109年11月,但本件被告等人支付律師諮詢費用之時間為110年5月31日,兩者有無關聯不得而知,況且110年5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摘要為「律師諮詢費」,而非撰狀之費用,故原告否認該筆費用係支付109年11月之撰狀費用。
(3)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李展輝、王貞惠等5人明知原告社區業已聘請許世正律師為法律顧問,卻於未召開管委會及依系爭第12屆管委會第5次例行會議決議之方式,另行支出律師諮詢費用10,000元,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均係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處理社區事務,其等就前揭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又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適用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競合,原告就競合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合併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件被告等人逾越權限,未依規約及組織章程規定之方式支出公共基金,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如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之要件,則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李展輝、王貞惠、張慎慎應連帶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李展輝、王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展輝、王貞惠辯稱其等僅係依規定行事等語,被告王維東等6人及被告張慎慎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維東係系爭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白右筠因第12屆管委會選舉不如己意,憤怒之下與其員工,私自撤除第11屆管委會張貼於社區四部電梯「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通知單」公告,更換成其所偽造之「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通知單」並撕毀門口櫃台「第12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通知單簽收名單」,嚴重影響社區秩序,造成住戶與委員恐慌,第11屆管委會委員討論後決定報案,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第3款作成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聘請律師對白右筠、陳芃諭、馬莠甯提出告訴,上開支出並未逾越規約授權。又系爭第11屆管委會原係以管委會為告訴人,嗣因管委會僅得告發,始改以被告王維東為告訴人,代表管委會提出告訴。另系爭第11屆管委會係因白右筠等偽造管委會公告,而屬社區事務,並非王維東個人與白右筠等人之私人糾紛。
(二)系爭第12屆管委會第四次例行會議雖決議「管理規約的修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正。案件耗費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者,詢價後報價單上傳管委會LINE群組,各委員皆可詢價做比較,緊急狀況除外」,惟該決議案係於110年11月7日始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而生效,被告王維東等3人係於110年5月14日決議支出系爭48,000元律師費,不受修正後規定之拘束。又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5萬元以下支出,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三人開會討論後共同執行,無須提交管委會開會;且前揭刑事案件涉及管委會公共事務,以管委會費支出主任委員之律師費,維護社區管委會正常運作,應屬合理。
(三)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法律顧問必須代管委會繕寫訴狀與進行訴訟;且系爭社區聘僱法律顧問之時間為110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7日,合約為一年,而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即請柯政延律師繕寫系爭社區涉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事件書狀,而柯政延律師自109年11月至110年5月共為該事件繕寫四份書狀。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張慎慎等7人為系爭第11屆管委會委員。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分別為系爭第1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李展輝為原告社區總幹事,被告王貞惠為原告社區會計秘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仁愛區公所以112年1月16日基仁民字第1120100305號函附之同意備查函、系爭臨時會議紀錄、系爭73,800元請款單、系爭48,000元請款單、系爭10,000元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不當支出管理費之損失,而系爭社區及管理費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提起訴訟,即屬正當,先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73,800元律師費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係規定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而依該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第2項則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係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且該規定第2項既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將管委會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逐一臚列,是管委會得決議之管理費用途,自當以該項所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再綜觀該項所定7款用途,堪認管理費均限於「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維持、遂行社區全體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至於逾前開授權範圍之管理費用途,自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所得議決之事項,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王維東等6人於109年8月20日召開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對白右筠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作成決議,決議內容為「說明:攸關管理委員會權益問題,因有住戶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影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否同意委任律師。決議:與會委員無異議者處同意。」;系爭第11屆管委會即於109年9月3日委任黃宗哲律師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白右筠及其員工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之「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通知單」撤除,並將放置在系爭社區大樓門口櫃檯之「第12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通知單簽收名單」撕毀,白右筠再與其員工馬莠寗篡改前揭「東方帝景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通知單」之會議時間、會議主席、聯絡單位,而於109年8月12日將前揭偽造製作之通知單張貼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為由,對白右筠、陳芃諭、馬莠甯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支出系爭73,800元律師費;經檢察官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乃將系爭第11屆管委會改列為告發人,被告王維東則以同一事由對白右筠、陳芃諭、馬莠甯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案件對白右筠、陳芃諭、馬莠甯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中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系爭73,800元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下合稱被告王維東等6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被告王維東等6人雖辯稱其等委任律師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費用,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動支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所謂「諮詢費用」係「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費用」,自不包含「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費用」,是縱被告王維東係因管委員為非法人團體,不得提出告訴,而以系爭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地位,以個人名義代管委會提出告訴,前揭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亦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動支之範圍,不得逕依管委會決議而支出,被告王維東等6人所做成系爭臨時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顯已逾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並致系爭第11屆管委會支出系爭73,800元律師費,自有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2.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東等6人逾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致系爭社區受有系爭73,800元律師費之損害,自亦屬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維東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被告張慎慎、李展輝、王貞惠部分: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3,800元律師費係由被告張慎慎、李展輝、王貞惠共同於系爭73,800元請款單中用印,再由被告王貞惠匯出,故其等亦應與被告王維東等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慎慎並未參與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之作成,而李展輝、王貞惠分別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會計秘書等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慎慎、李展輝、王貞惠對於系爭第11屆管委會決議有何干預、審查、糾正或核准之權限,則其等於系爭73,800元請款單中用印或匯款予他人,不過係執行管委會之決議,自無逾越權限或故意過失侵害區分所權人權利之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七、原告請求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李展輝、王貞惠連帶賠償系爭48,000元律師費部分:經查,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分別擔任系爭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因白右筠對被告王維東以其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不當動用社區管理費等事由,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而於110年5月14日共同決定為被告王維東聘請許世正律師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並支出4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8,000元請款單影本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號、110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王維東等3人雖辯稱前揭刑事案件涉及系爭管委會公共事務,以管委會費支出主委之律師費應屬合理,且其等係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由總幹事詢三家比價後,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開會同意後執行,並未違反規約規定云云。然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數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論管委會有無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實際出面執行各項管理事務之人,均為自然人之管理委員。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僅在管理委員基於「管委會代表」之身分,因管理事務,為「管委會」洽詢律師所生之「諮詢費用」,始有適用之餘地。而被告王維東固係因執行管理事務而遭白右筠提起前揭告訴,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既被告王維東「個人因執行管委會事務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而非其基於「管委會代表身分為管委會洽詢律師」所生費用,且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諮詢費用」係「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費用」,不包含「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費用」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王維東等3人決定以系爭社區經費為被告王維東委任律師,自亦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範圍,而有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展輝、王貞惠與被告王維東等3人共同為被告王維東聘請律師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查,被告李展輝、王貞惠雖共同於系爭48,000元請款單中用印,然被告李展輝、王貞惠既分別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會計秘書,則其等於請款單用印,不過在執行系爭第12屆管委會之決議或管理委員之決定,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李展輝、王貞惠與系爭第12屆管委會或在付款憑單中用印之管理委員,共同決定管理費之支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展輝、王貞惠確與被告王維東等3人共同為被告王維東聘請辯護人而支出系爭48,000元律師費,則其前揭主張,自亦非有理。
八、原告請求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李展輝、王貞惠連帶賠償系爭10,000元律師諮詢費部分:經查,被告王維東、許秋雄、陳金燕於000年0月間因訴外人即白右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第12屆管委會及被告任金珠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決定支出律師諮詢費用10,0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在系爭10,000元請款單用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維東等3人雖辯稱其等係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3項第2款規定,經總幹事詢三家比價後,再由其3人共同開會同意後執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已依前揭組織章程之規定,先經總幹事即被告李展輝詢價、比價後,再決定支出上開律師諮詢費,則其所辯自非可採,堪認被告王維東等3人動支系爭10,000元律師諮詢費未遵守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所定程序,而有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維東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展輝、王貞惠與被告王維東等3人共同決定支出上開律師諮詢費,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查,被告李展輝、王貞惠共同於系爭10,000元請款單中用印,然被告李展輝、王貞惠既分別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會計秘書,則其等於請款單用印,不過在執行系爭第12屆管委會之決議或管理委員之決定,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李展輝、王貞惠與系爭第12屆管委會或在付款憑單中用印之管理委員,共同決定管理費之支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展輝、王貞惠確與被告王維東等3人共同動支前揭律師諮詢費,則其前揭主張,自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連帶給付原告73,800元,及被告王維東、王榮美、張正明、許秋雄、任金珠自111年4月14日起,被告陳金燕自111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王維東、陳金燕、許秋雄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及被告王維東、許秋雄自111年4月14日起,被告陳金燕自111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王維東、王榮美、陳金燕、許秋雄、任金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正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