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余瑀謙被 告 賴應山
賴鄭秀仁
賴春松
賴春木
賴淑卿
賴淑惠
賴淑玉
賴書賢
賴書敏
賴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賴金寬(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賴金山、鄭賴秀、賴春松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追列賴金寬之其餘繼承人賴春木、賴淑卿、賴淑惠、賴淑玉、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等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龐德明,並經其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賴應山、賴鄭秀仁賴春木、賴淑卿、賴淑惠、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應山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9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9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4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足見被告賴應山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賴金寬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賴應山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09年3月12日與賴金寬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賴鄭秀仁、賴春松、賴春木、賴淑卿、賴淑惠、賴淑玉、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等協議,將賴金寬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賴金寬之配偶即被告賴鄭秀仁單獨取得,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嗣被告賴鄭秀仁則再於110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松。
而被告賴應山明知其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前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賴鄭秀仁取得,形同將本應由被告賴應山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賴鄭秀仁,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賴應山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被告賴鄭秀仁塗銷其於110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命被告賴春松塗銷其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賴金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3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賴鄭秀仁於110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春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
二、被告賴鄭秀仁、賴春木、賴淑卿、賴淑惠、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應山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1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已拋棄對賴金寬之繼承權,系爭不動產已與其無關,又其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惟其現已入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被告賴春松、賴淑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賴金寬於50餘年前出資興建,而賴金寬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賴金寬之配偶即被告賴鄭秀仁居住使用,被告等遂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尚生存之被告賴鄭秀仁單獨取得,復因被告賴春松已與賴金寬及被告賴鄭秀仁在系爭不動產同住達數十年,故被告賴鄭秀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松;又其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應不得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應山前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繼承人賴金寬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賴應山為其繼承人之一,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賴金寬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賴鄭秀仁、賴春松、賴春木、賴淑卿、賴淑惠、賴淑玉、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等協議,將賴金寬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賴金寬之配偶即被告賴鄭秀仁單獨取得,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賴鄭秀仁再於110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暨接續執行紀錄表及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306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賴金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賴應山、賴春松、賴淑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鄭秀仁、賴淑玉、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等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賴春木、賴淑卿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賴應山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等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賴鄭秀仁單獨繼承,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賴應山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賴鄭秀仁單獨所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賴應山未以任何對價即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賴鄭秀仁取得,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等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賴應山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認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五、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賴鄭秀仁單獨繼承取得,而被告賴鄭秀仁經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春松,惟查,本件除被告賴應山、賴鄭秀仁、賴春松外,其餘被告賴春木、賴淑卿、賴淑惠、賴淑玉、賴書賢、賴書敏、賴淑芬(下稱被告賴春木等7人)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轉得人,則客觀上被告賴春木等7人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賴春木等7人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賴春木等7人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賴應山、受益人即被告賴鄭秀仁及轉得人即被告賴春松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即係被告賴應山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賴春木等7人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賴應山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賴金寬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命被告賴鄭秀仁塗銷其於110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命被告賴春松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共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被繼承人賴金寬所遺遺產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