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 告 康宜娟
康憶玫被 告 郭慶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康宜娟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兩造係締約當事人(頁116、220),則原告當庭追加康憶玫為原告(頁220至221),核原告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原告前於108年間,欲於系爭土地興建一、二樓居家住宅,遂透過訴外人何忠正向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接洽,委請被告處理上開房屋之建築設計監造(含子項目:a.建築及雜項執照設計及監造、b.結構設計及簽證、c.特色審查簽證及送審、d.水、電、電信、消防、汙水設計簽證及送審,計48萬元)及複委託事宜(含子項目:a.建築線、b.現況高程測量、c.地質鑽探費簽證、d.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計42萬元),上開委辦事項共計報酬9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詳細項目及付款方式,則以被告提出108年5月15日之報價單為據(頁21)。
(二)嗣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8年6月18日支付定金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名下帳戶,並約定俟系爭契約建照送件時,原告再繼續付款。詎原告給付定金後,被告卻遲未開辦相關業務,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始向原告誆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因法鼓路通行未滿20年,目前尚無法申請(被告業於109年3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與建築線相關之現有巷道認定,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上通過之法鼓路通行未滿20年,非供公眾通行而無法申請建築線駁回在案)。
(三)惟建築線係限制建築之退縮線,通常是在未能明確認定道路邊界時,為了確定未來道路寬度所加以指定,為免建築物占用道路範圍,以作為基地建築與計畫道路間之境界線。是建築線之確定,實乃建照能否申請之重要依據。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後,不僅拖延契約進度,最終甚告知建築線無法辦理,致原告損失慘重;且觀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業於109年9月28日對原告之函覆,亦知法鼓路乃供公眾通行道路且存續達20年以上,則被告所稱建築線無法申請辦理云云,實不可採信(遑論原告於110年5月間,已委請其他專業人士辦妥系爭土地建築線之申請,更徵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並非不能辦理,而係被告辦理方向錯誤),是被告怠於辦理建築線,系爭契約亦難再續,兩造遂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契約之定金30萬元,如數返還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為改建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乃偕被告、訴外人何忠正、原告康憶玫配偶林浤全,於108年4月間多次洽談,並於同年月11日協議委任事項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斯時被告亦向原告表明,其本於建築師之業務,係就系爭契約所列建築設計監造、複委託事項(含a、b、c、d等子項目)進行處理,由於上開事項均係取得建築執照所必須具備,故無優先順序,需同步進行,以免曠日廢時。而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業已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查詢法規(建蔽率及容積率)、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查詢建築線、現況高程測量、代刻印章、取得都市計畫發布前農業區建地目核可函、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新北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位於斷層100公尺內能否開發、確認門牌、函詢系爭土地前道路通行年限、申請為現有巷道等,並多次與原告、何忠正、林浤全或複委託廠商進行系爭契約內容之討論,並至現場履勘;另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尚為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建物繪製、修改平面圖及3D模擬圖,確實已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持續履行。
(二)豈料,110年5月間,被告輾轉知悉原告業將系爭契約中關於「建築線」之申請交予他人辦理,嗣於同年12月24日,原告又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再於111年3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被告實難以認同,並說明如下:
1.因應兩造之委任關係,被告早於108年4月16日即進行報價之計算,俟原告2人共同確認委任被告,遂於同年5月15日提出報價單(頁21),並向原告請款(第1期款);惟原告表示付款細項太複雜,為求簡化,被告乃於108年6月12日再提出報價單(頁127),經原告肯認,方於108年6月18日將第1期款30萬元匯予被告指定帳戶。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應以被告提出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頁127)為準,且原告給付之30萬元並非定金,而係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自明。
2.系爭契約包含建築設計監造服務、複委託等2大項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已提供系爭土地如上(一)所列之服務,並為原告覓得專業廠商進行高程測量、地質鑽探等重專業工作,則依民法第548條、第545條規定,即便系爭契約終止,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部分報酬或預付費用,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第一期款,亦屬合理。
3.綜觀兩造間之各項文書或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定金」或「訂金」等字句,亦足認原告匯予被告之30萬元,應屬服務報酬之一部及複委託必要費用之預付,較為可採。
4.況且,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曾提出結算書供原告核對,其上明確記載關於被告完成事項所應支付之報酬及費用共計32萬4,000元,原告均未曾異議,亦足認原告知悉其支付之30萬元,已屬第一期款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係肇於被告怠於申請建築線云云,然:
1.「建築線申請」乙事並非絕對優先於一切工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言實屬混淆視聽,不符建築實務,無足憑採。
2.本件建築線之申請,係被告複委託榮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其再委託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辦理。前於108年12月31日,佳興公司早已向主管機關函詢系爭土地前道路通行年限,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9年1月3日以新北金工字第1092970043號函覆,並經被告於同年2月27日將上開公文內容通知原告,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道路「已存續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通行時效,但該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期間及公益需要」,仍尚待向「建築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等情,應知之甚詳。是原告於109年間再重複詢問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上開問題,並取得109年9月28日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函文之函覆(函覆結論與前揭109年1月3日函文相同),執以作為被告怠惰職務之認定,容有誤解。
3.被告早於109年6月10日已向林浤全表示,系爭土地開發可能要再等2年,建築線並非無法辦理;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不願續辦、拒絕辦理,然原告卻於取得被告各項報告資料後(建築設計平面圖、3D圖、地質鑽探報告等),即誣指被告怠惰履約,驟然終止契約,實有疑義。
4.被告提出之結算書,自始未記載建築線之費用在內,僅係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建築設計服務項目進行請求。此外,被告均未接獲原告對其表示辦理方向錯誤之通知,亦未有要更換建築師之訊息,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作業怠慢,自非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兩造於10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改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建築設計監造及複委任事務(兩者均含a、b、c、d等子項目),報酬共計90萬元;原告業於108年6月18日支付3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5月15日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頁21、23、33、229),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108年6月12日報價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頁127、129至132),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就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行政卷宗確認屬實(頁79至110),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係定金;被告遲未處理事務,且誆稱建築線因法鼓路通行未滿20年而尚無法申請等語,然建築線並非不能辦理,且被告繪製的圖不能用,其餘處理之事務並未較建築線重要;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非定金,而係報酬及費用;系爭契約之事項均係取得建築執照所必備,需同步進行,且被告已處理調閱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圖、查詢建蔽率及容積率、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查詢建築線、現況高程測量、代刻印章、取得都市計畫發布前農業區建地目核可函、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新北市政府確認斷層100公尺內能否開發、確認門牌、函詢道路通行年限、申請為現有巷道、多次進行討論、至現場履勘暨為建物繪製、修改平面圖及3D模擬圖等事務,原告本應給付報酬及費用;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協議終止,但終止前被告既已處理事務,則原告本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及費用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是否係定金?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處理事務,誆稱尚未能申請建築線乙節,繪製的圖不能用,其餘處理之事務不重要,且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並非定金: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原告業於108年6月18日支付30萬元予被告,且支付方式係匯款至金融機構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為郭慶全建築師事務所、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再者,觀諸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其上記載「1.建築設計監造服務費共計480,000元(面積一定規模以下);a.建築及雜項執照設計及監造費;
b.結構設計及簽證;c.特色審查簽證及送審(含報告書印刷費);d.水、電、電信、消防、汙水設計簽證及送審;2.複委託共計420,000元;a.建築線80,000元;b.現況高程測量(含簽證)40,000元;c.地質鑽探費簽證100,000元;d.水土保持計畫審查200,000元(不含水保回饋金及保證金);合計900,000元(含稅);附註:以上酬金不含水保計畫師監造費、水保回饋金及保證金、室內裝修審查費、應繳交各項審查費及執照規費;付款辦法: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一期:委託成立:300,000元(含複委託);第二期:建照掛號前:300,000元(含複委託);第三期:領取執照前:300,000元;合計900,000元(含稅);付款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營業部);付款戶名:郭慶全建築師事務所;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復互核原告支付30萬元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暨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可知,原告支付30萬元確實係依照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從而,被告答辯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屬系爭契約之部分,且已取代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等語,應可信實。反之,有關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無論其上記載之日期或金額,均無法勾稽原告支付30萬元之日期、金額,且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並未記載匯入帳戶,又原告前後提出兩份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第一份無康宜娟之簽名及簽名日期,第二份竟有康宜娟之簽名及簽名日期,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以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為準云云,難認可採。
3.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既屬系爭契約之部分,則觀諸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明白列出各項目及所對應之報酬、費用之金額,且文字為「酬金」、「付款」等,可知,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並非定金,而係報酬及費用。進者,縱若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應以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為準云云屬實,但觀諸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亦係明白列出各項目及所對應之報酬、費用之金額,且文字亦為「酬金」、「付款」等,可知,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顯非定金。況且,定金乃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參照),惟遍觀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上開108年5月15日報價單,均無從推認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有何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之作用。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係定金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處理事務,誆稱建築線尚未能申請乙節,繪製的圖不能用,其餘處理之事務不重要,故被告自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參照)。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
3.查原告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既非定金,業如前述,則其等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返還定金云云,於法無據。進者,縱若原告主張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係定金云云屬實,然而,原告既陳稱建築線乙事早能辦理,但被告拖延等語,而被告亦陳稱建築線乙事確能辦理,僅需時間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並無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云云,應無理由。況且,原告雖提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9年9月28日函文,而主張被告誆稱建築線尚未能申請乙節,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但既成道路認定及建築線指定之權限係歸屬新北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參照),準此,僅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9年9月28日函文,並不得率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實則,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有何確定期限,則原告擅認「遲延」乙節,亦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嗣後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資料,然新北市政府於之前109年初確實表示系爭土地前之道路於當時尚非屬既成道路,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就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行政卷宗可稽,故原告以嗣後再申請之資料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亦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繪製的圖不能用,其餘處理之事務不重要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可採。職故,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處理事務,誆稱建築線尚未能申請乙節,繪製的圖不能用,其餘處理之事務不重要,故被告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1.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參照)。詳言之,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上開108年6月12日報價單屬系爭契約之部分,其上記載「付款辦法: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一期:委託成立:300,000元(含複委託)」等語,且原告業於108年6月18日支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至兩造嗣後雖於110年12月24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此有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但系爭契約之終止僅使系爭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僅生將來終止之效力,而終止前因系爭契約已經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有其效力,準此,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委託成立時給付300,000元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嗣後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遑論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處理諸多事務(頁79至9
6、153至214),且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云云,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另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無論係委任或承攬契約,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終止僅使系爭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乙情(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