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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被 告 郭文傑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陳若貴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左右,騎乘LGC-0137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號前方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注意行車速限(50km/hr),旋超速(約90km/hr)行駛並且連續超車,適有被告騎乘NQ5-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於陳若貴之右前方,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來車,旋貿然變換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手勢、未禮讓直行車),以致陳若貴向右避讓至「外側車道」並因閃煞不及,追撞其同向正前方由吳惠蓮騎乘之806-EVD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惠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嚴重傷害。後吳惠蓮擇陳若貴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命陳若貴給付吳惠蓮1,367,22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㈡原告承保LGC-0137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

遵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代陳若貴給付吳惠蓮1,439,709元(含1,367,227元及其利息72,482元);因被告與陳若貴乃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起訴狀誤繕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則認被告與陳若貴同有肇事原因,故被告與陳若貴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於保險給付1,439,709元之範圍以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19,855元(計算式:1,439,709元×50%=71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倘陳若貴未曾超速或曾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至於發生追撞前車之系爭事故,是被告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彼此間,充其量祇有「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車鑑會依據交通法規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於本件訴訟並無證據證明力;又被告與陳若貴已於109年4月6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80,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總額,故陳若貴就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難代位行使陳若貴業已和解拋棄之權利;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相較於陳若貴之過失情節而言,被告充其量只有10%之肇事責任(陳若貴則應負90%之肇事責任),遑論原告遲至110年12月16日方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是被告當可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陳若貴騎乘LGC-0137號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兼未注意行車速限(50km/hr),旋超速(約90km/hr)行駛於基金一路之「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騎乘NQ5-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於陳若貴之右前方,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來車,旋貿然變換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手勢、未禮讓直行車),以致陳若貴見狀緊急向右避讓至「外側車道」(以免追撞被告人車),並因閃煞不及,追撞其同向正前方由吳惠蓮騎乘之806-EVD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惠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因吳惠蓮僅擇陳若貴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民事求償,刑事法院乃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論陳若貴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陳若貴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而民事求償部分,則係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命陳若貴給付吳惠蓮1,367,22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此首有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2頁、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案全卷、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全卷確認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其次,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責任」,吳惠蓮亦未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民事求償;然「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手勢、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以致「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若貴緊急向右切換車道以圖避讓,從而閃煞不及,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而使吳惠蓮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吳惠蓮遭陳若貴追撞而受有系爭身體傷害」之結果間,不僅具有「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亦已兼備「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換言之,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並應受過失推定之行為,與「吳惠蓮遭陳若貴追撞而受有系爭身體傷害」之結果,當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除吳惠蓮擇以於前案求償之陳若貴以外,被告同屬依法應「就吳惠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事甚顯然。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LGC-0137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

,並已遵系爭前案判決,代陳若貴給付吳惠蓮1,439,709元(含1,367,227元及其利息72,482元)乙情,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32頁)、LGC-0137號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3頁)、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理算金額表(本院卷第36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承前㈠所述,被告同屬依法「應對吳惠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與陳若貴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吳惠蓮成立連帶責任,故吳惠蓮乃「被告與陳若貴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可僅擇陳若貴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陳若貴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責令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惟考量公平原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本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法理基礎,斟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手勢、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以致「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若貴緊急向右切換車道以圖避讓,從而閃煞不及,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而使吳惠蓮受有系爭身體傷害」,考量陳若貴與被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認被告與陳若貴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替連帶債務人陳若貴,向債權人吳惠蓮賠付1,439,709元(含1,367,227元及其利息72,482元),是原告於保險給付1,439,709元之範圍以內,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代位陳若貴回頭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分擔其中719,855元(計算式:1,439,709元×50%=71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㈢被告雖又提出109年4月6日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179頁;下稱

系爭和解書),辯稱其與陳若貴已於109年4月6日達成和解,由其給付80,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總額,故陳若貴就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難代位行使陳若貴業已和解拋棄之權利云云,然承前㈠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手勢、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以致「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若貴緊急向右切換車道從而追撞吳惠蓮人車」,是不僅「遭後車追撞之吳惠蓮」,即令「不慎追撞前車之陳若貴」,均屬被告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此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清償連帶債務以後,再回頭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情形不同;因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僅止「被告(甲方)與陳若貴(乙方)」(未兼及訴外人吳惠蓮),而被告與陳若貴和解之時(109年4月6日),吳惠蓮猶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按:吳惠蓮係遲至109年5月27日,方就陳若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由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事件受理),是自客觀以言,陳若貴斯時顯然「『不知』吳惠蓮之損害範圍」,遑論有何「推敲吳惠蓮之損害額並將自己與被告『分擔比例』納為和解標的」之客觀基礎,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自己「並『非』應對吳惠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於和解之時,被告同樣欠缺「其理應分擔『吳惠蓮損害額』之主觀認知」,從而,被告斷無思考「自己與陳若貴就『吳惠蓮損害額分擔比例』」之可能,故系爭和解書有關「80,000元賠償總額」之記載,當然僅止於「陳若貴與被告就『陳若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終局和解」,而不能涵括「陳若貴與被告『未曾思考兼未納入討論』之吳惠蓮所受損害」,是就令「吳惠蓮與陳若貴之所受損害,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本院亦不能祇因陳若貴未於系爭和解書敘載其保留「吳惠蓮損害額之內部分擔請求權」,旋於「陳若貴以及被告均不曾思考討論及此」之前提下,驟認「陳若貴就被告之內部分擔請求權」,亦因系爭和解讓步而視為拋棄消滅。基此,被告辯稱陳若貴因系爭和解而不能就其請求內部分擔,原告亦難代位行使陳若貴已「無」之權利云云,顯然昧於系爭和解書所表彰之當事人真意,欠缺客觀依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固又退而抗辯:原告遲至110年12月16日方始起訴請求,

本件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惠蓮因系爭事故而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為「1,367,2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陳若貴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曾將前案訴訟告知於被告【即因陳若貴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被告則未聲請參加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陳若貴主張前案訴訟之裁判不當,故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之賠償範圍,被告理應同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因系爭前案於「110年5月25日」宣判,原告乃於「110年9月2日」,本於其與陳若貴間之保險契約,代陳若貴賠償吳惠蓮1,439,709元(含1,367,2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72,482元),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5頁)、理算金額表(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就吳惠蓮之賠償責任,因原告代陳若貴「清償」而同免其責之時間,自係「110年9月2日」,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代位陳若貴行使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日期),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濫援時效抗辯稱其尚可拒絕給付云云,亦係一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