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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 告 孫亮德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張延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9,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則陸續具狀或當庭變更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於111年6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BGV-307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巷○○○巷00號附近(下稱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兼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旋因閃避右前方之臨停車輛,貿然切往左側道路繼續前駛,適有原告騎乘SDH-47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駛抵肇事地點,被告車輛遂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因事發迄今,原告所受損害一概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❷原告未來必需進行2次手術之預估支出500,000元;❸原告往返醫院診療而須支出之交通費6,660元;❹原告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158,120元(車禍翌日計至110年5月31日);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之財產損失630,953元(110年6月1日計至125年4月22日);❻原告機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13,835元;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311,5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將「❶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❷未來手術預估之費用500,000元;❸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6,660元」等三項,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然原告主張「❹不能工作損失158,120元;❺勞動能力減損17%損失630,953元;❻機車修繕費13,835元;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四項,或嫌金額過高,或未見舉證其實。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故被告賠償責任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BGV-3075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駛抵「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肇事地點,見其前方右側有車輛臨停,遂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情形下,貿然偏轉駕駛角度從而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SDH-47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駛抵肇事地點,見狀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會車間隔是否充足,旋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被告車輛遂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刑事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拘役刑在案。此首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復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至原告雖否認過失(本院卷第80頁),宣稱其騎乘機車業已貼近右側民宅,故其應已盡量閃躲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23頁、第143頁、第239頁),然細繹員警獲報到場蒐證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刑案卷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9頁、110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75頁),首即可見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車輛沿復興路259巷往肇事地點行駛,斯時「其前方右側已有車輛臨停(下稱路障車)」,而騎乘機車迎面駛來之原告,於其臨近肇事地點之時,亦「無」不能查知「被告礙於路障車而有靠左行駛必要」之客觀可能;再參照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擷取之格放照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刑事法院就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之勘驗結果(同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明確可見:❶事發當時雖係「夜間」,然兩造均已開啟車燈,肇事地點亦有路燈照明,而可認兩造視距均稱良好,而「無」視野不清以致不能正確判斷路況之情事;❷肇事地點乃「路寬有限」之一般巷弄,復有路障車於其間臨停(下稱臨停處),故兩造車輛若於臨停處行駛交會(會車),縱使彼等各自緊靠右側行駛(亦即被告右靠障礙車行駛、原告右靠民宅行駛),客觀上亦難「維持半公尺以上之相互間隔」(因路障車原已占用巷道之部分路幅);❸兩造於其視野足可明確判斷「臨停處『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之情形下,猶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續前駛(兩造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過臨停處),並於臨停處交會(會車)終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是予兩相對照,本件當可合理推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會車間隔」,雖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原告明知「臨停處『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猶「無視臨停處之會車間隔不足,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不願停讓被告先行通過)」,同樣亦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肇事地點係未經劃設分向標線且「路寬有限」之一般巷弄,復有路障車於其間臨停,客觀上顯然「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是兩造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續前駛(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過),終至於臨停處交會(會車)碰撞,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而可認兩造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先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接受救治,復因系爭身體傷害而經轉至腦神經外科持續觀察追蹤,並需來回前往急診內科掛號求診,其間總計支出醫藥費1,960元乙情,業經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49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55頁)為證,並經被告同意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本院卷第215頁),從而,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醫療支出,俱為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

⒉未來手術之預估支出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基隆長庚醫院建議進行手術治療,預估施作手術2次、每次手術費用(含自費耗材費)約250,000元,故原告未來手術預估尚須支出5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2次=500,000元】,除經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29號函(本院卷第61頁)存卷為憑,且經被告同意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從而,本院亦應逕認原告關此未來之預估支出,同為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

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6,660元:

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以致衍生額外車資,乃以其「就醫趟次與往返里程」,推估其就醫車資應係6,66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5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55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件為佐,並經被告同意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本院卷第216頁),從而,本院同應逕認原告關此車資支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疑。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8,12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民卷第229頁)為據,經核無訛;而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致須休養(不能工作)直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亦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9頁)為憑。是予兩相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5個月又24日(事故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計至110年5月31日)乙情,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之每月淨利為27,262元,業

經提出交通部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為證;因交通部調查結果顯示,108年北部地區計程車司機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7,739元,月平均營業成本為20,477元,兼之被告未能提出「足佐原告營收或支出,低於或高於交通部調查所得平均值」之適切反證,則原告本於交通部調查所得上開成果,主張其攬客維生每月平均獲利27,262元【計算式:47,739元-20,477元=27,262元】,亦有所本而堪採信。

⑶承前⑴⑵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

,每月可獲淨利27,262元,今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5個月又24日,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工作損失,總計應為158,120元【計算式: 27,262元×5+27,262元×24/30=158,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以致不能工作,遂生財產損失158,120元,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失630,953元:

⑴承前㈠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有系爭身體傷害;而本院

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84頁),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之結果,則據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孫君(意指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及神經電學檢查(111年4月11日)顯示第8頸椎/第1胸椎神經根病變,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第5-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尚有左肩頸痛、左臂麻及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7%」(以上摘自本院卷第171頁),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7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本院卷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憑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7%乙情,應為可採。

⑵承前⒋⑵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

,每月可獲淨利27,262元;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係70歲。因原告乃55年4月23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9年12月7日發生,計至125年4月2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70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15年4個月又15日,扣除原告已請求5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應尚有14年10個月又21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可獲淨利27,262元,今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7%,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5,614元【計算式:27,262元×12個月×17%=55,6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30,953元【計算式:55,614×10.00000000+(55,614×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失合計630,953元,亦與卷存事證相符而有理由。

⒍機車修繕費13,835元:

原告主張SDH-47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有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總計30,345元(含零件18,345元、工資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正立工作室估價單(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為據,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為87年出廠(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車執照),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7日,其使用時間顯然已逾「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三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倘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系爭機車之零件殘值,應逕以其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835元【計算式:18,345元÷10=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2,000元,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減少之價額為13,835元【計算式:1,835元+12,000元=13,835元】。從而,原告自行扣減零件折舊,於系爭機車減少之價額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13,835元之損害,尚屬合理並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個月又24日,復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17%,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乃至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之心靈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5

61,528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未來手術預估支出500,000元+就醫車資6,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1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30,953元+機車修繕支出13,83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561,52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明知「臨停處『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猶「無視臨停處之會車間隔不足,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不願停讓被告先行通過)」,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尚屬相當,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561,528元之50%即780,764元為限(計算式:1,561,528元50%=780,764元)。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原毋需徵收裁判費;惟系爭機車之修繕貲費,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為期原告起訴程式之合法無違,原告乃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關此費用由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