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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被 告 劉定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竊盜取得訴外人許皓之身分證(發證日期係97年7月18日;下稱系爭身分證)、健保卡與駕駛執照,嗣復於110年間,持系爭身分證於網路註冊成為原告之平台會員,假借訴外人許皓之名義,與原告締結Zipcar會員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從而積欠費用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費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2,7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附表所示車輛租賃紀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附表所示車輛之毀損照片(本院卷第57頁)、附表所示車輛之修繕結帳工單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5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持系爭身分證於網路註冊成為會員之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身分證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確認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至第185頁)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本件被告盜取系爭身分證,於網路註冊成為原告之平台會員,假借訴外人許皓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因被告並「非」許皓之代理人,故契約關係尚不存在於「原告與許皓之間」,尤以「當事人之資格」於租車交易尚非重要(任何人均可向原告租用車輛),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難關切「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究係「許皓」抑為「被告」,是被告雖假「許皓」名義租用車輛,然兩造仍已因租賃之「契約要素」(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可認系爭租約已於兩造之間成立生效;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費用,金額總計18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期間:民國110年5月24日1時起至民國110年5月27日8時18分止。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❶ 租賃費用 10,369元 系爭租約14.4附錄4.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文第條第1項: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詳如正面(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租用期間核算,本件應收租金10,369元。 ❷ 超額里程費 1,416元 系爭租約13.1.5.1規定:前60公里,免收里程費;逾此里程,每公里應收超額里程費3元(參見本院卷第44頁)。因被告超越限駛里程472公里,故應收超額里程費1,416元。 ❸ 車損 115,563元 系爭租約5.1規定:Zipcar TW車輛在會員持有或控制期間所生一切損害均由該會員負承擔責任(參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租約14.4附錄4.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文第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租用人)之事由,導致車輛毀損所衍生之拖車費、修理費以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RBN-8291號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5,563元(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系爭租約5.1規定以及系爭租約14.4附錄4.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文第條第1項規定,關此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❹ 營業損失 20,000元 系爭租約5.1規定:Zipcar TW車輛在會員持有或控制期間所生一切損害均由該會員負承擔責任(參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租約14.4附錄4.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文第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租用人)之事由,導致車輛毀損所衍生之拖車費、修理費以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RBN-8291號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損壞,修復期間將近2個月(110年6月2日迄110年7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系爭租約5.1規定以及系爭租約14.4附錄4.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文第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關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損失,原告僅止酌收20,000元。 ❺ 行政罰鍰 11,990元 系爭租約13.1.8.1規定:Zipcar TW車輛在會員持有或控制期間所生一切交通罰鍰,均由該會員負承擔責任,且Zipcar TW並得向會員加收罰鍰10%作為行政處理費(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RBN-8291號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所生罰鍰總計10,900元(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加收10%行政處理費,被告總計應付11,990元。 總計:159,338元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期間:民國110年5月28日20時30分起至110年6月4日22時止。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❶ 租賃費用 11,247元 系爭租約14.4附錄4.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條文第條第1項: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詳如正面(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租用期間核算,本件應收租金11,247元。 ❷ 逾時還車費 2,000元 系爭租約13.1.4.4規定:車輛逾時未還,加收1,000元至3,000元之車輛 調度費(參見本院卷第43頁)。因被告逾時還車,故原告請求逾時還車費2,000元。 ❸ 超額里程費 5,133元 系爭租約13.1.5.1規定:前60公里,免收里程費;逾此里程,每公里應收超額里程費3元(參見本院卷第44頁)。因被告超越限駛里程1711公里,故應收超額里程費5,133元。 ❹ 行政罰鍰 5,060元 系爭租約13.1.8.1規定:Zipcar TW車輛在會員持有或控制期間所生一切交通罰鍰,均由該會員負承擔責任,且Zipcar TW並得向會員加收罰鍰10%作為行政處理費(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RBN-8253號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所生罰鍰總計4,600元(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加收10%行政處理費,被告總計應付5,060元。 總計:23,44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