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被 告 古清秀即黃古清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延滯金。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迄至95年8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0,042元(本金為100,234元、9,808元為計算至95年8月28日之利息、手續費)。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8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5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2元,及其中100,234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於言詞辯論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衣蝶風
行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95年8月2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5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是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被告最後一筆交易(消費新增款項)之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借款、違約金總數中,最末一筆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對被告之借款、違約金請求權顯已均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對被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本金、違約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核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42元,及其中100,234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