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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瑾琳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呂泰和被 告 張繼宇

吳仲咸

徐台勇

李卓璘

簡正欣

王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仲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台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卓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正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柏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各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壹佰柒拾玖元、壹佰柒拾玖元、壹佰伍拾肆元、壹佰伍拾參元、壹佰伍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停車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林佳璇、鄭金星、黃將修、黃玉貴、許蘭琪、蘇玉梅、吳萬增、陳逸人、許蘭妮、郭宥駿、伍雲天(原名伍效參)、謝秀鈴、高宣揚、詹博智為被告(參見起訴狀),惟其嗣則依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被告林佳璇、鄭金星、黃將修撤回訴之全部(參見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於111年5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被告黃玉貴、許蘭琪、蘇玉梅、吳萬增、陳逸人、許蘭妮撤回訴之全部(參見原告於111年5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於111年5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被告郭宥駿、伍雲天(原名伍效參)、謝秀鈴撤回訴之全部(參見原告於111年5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於111年5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就被告高宣揚、詹博智撤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111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因林佳璇、鄭金星、黃將修、黃玉貴、許蘭琪、蘇玉梅、吳萬增、陳逸人、許蘭妮、郭宥駿、伍雲天(原名伍效參)、謝秀鈴、高宣揚、詹博智等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林佳璇、鄭金星、黃將修、黃玉貴、許蘭琪、蘇玉梅、吳萬增、陳逸人、許蘭妮、郭宥駿、伍雲天(原名伍效參)、謝秀鈴、高宣揚、詹博智之起訴,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各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編號❶至❻「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房屋坪數以「每坪10元」計繳管理費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其有停車位者,並應自108年9月1日起,按調整後之計費方式繳納社區停車費(先按車位坪數以「每坪30元」計算,再外加「每個車位200元之車位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尚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6人,則積欠管理費、停車費各如附表編號❶至❻所示。故原告乃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❶至❻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1月24日基中民字第1110200310號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八屆第一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❶至❻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1,318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2,650元;惟原告嗣既撤回其對林佳璇、鄭金星、黃將修、黃玉貴、許蘭琪、蘇玉梅、吳萬增、陳逸人、許蘭妮、郭宥駿、伍雲天(原名伍效參)、謝秀鈴、高宣揚、詹博智之起訴(詳如前揭壹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74,108元(即附表編號❶至❻所示金額之加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非2,650元),並應由被告張繼宇、吳仲咸、徐台勇、李卓璘、簡正欣、王柏鈞按其給付比例,各負擔182元、179元、179元、154元、153元、153元;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650元(計算式:2,650元-1,000元=1,6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412號】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民國) 管理費 (新臺幣/月) 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停車費 (新臺幣/月) ❶ 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張繼宇 110年2月至110年8月 219元 7期 219元×7期+856元×14期=13,517元 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係按房屋坪數以「每坪10元」計算;停車費則係先按車位坪數以「每坪30元」計算,再外加「每個車位200元之車位費」 110年2月至111年3月 856元 14期❷ 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吳仲咸 110年6月至110年8月 343元 3期 343元×3期+1,228元×10期=13,309元 同上 110年6月至111年3月 1,228元 10期❸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徐台勇 110年6月至110年8月 341元 3期 341元×3期+1,222元×10期=13,243元 同上 110年6月至111年3月 1,222元 10期❹ 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李卓璘 110年8月至110年8月 392元 1期 392元×1期+1,375元×8期=11,392元 同上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1,375元 8期❺ 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簡正欣 110年1月至110年8月 214元 8期 214元×8期+642元×15期=11,342元 同上 110年1月至111年3月 642元 15期❻ 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王柏鈞 110年7月至110年8月 266元 2期 266元×2期+1,197元×9期=11,305元 同上 110年7月至111年3月 1,197元 9期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