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莊沛晴
莊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淑華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沛晴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沛晴、莊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沛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42元,及其中89,846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73,574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341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於107年4月30日核發基院華106司執儉字第14327號債權憑證結案。詎被告莊沛晴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10年4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莊淑華,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莊沛晴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莊沛晴、莊淑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而被告莊沛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莊淑華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沛晴迄今尚積欠原告167,04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莊沛晴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莊沛晴雖有薪資所得,平均每年約43,683元〈(129,209元+800元+1,040元)÷3年=43,683元〉,然扣除被告莊沛晴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衡情應已所剩無幾,是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莊沛晴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淑華,削弱共同擔保,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淑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莊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沛晴所有,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莊沛晴、莊淑華各負擔二分之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428號(所有權人:莊淑華)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0000-0000 113.00 16分之4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中正路788巷119之2號 4 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3 層:63.72 合計:63.72 1分之1 備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