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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被 告 謝和平

謝惠卿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謝陳素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謝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5,35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67)、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5分之1)、基隆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6)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惠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為上開行為係為將來得以對謝和平之債權,就謝和平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強制執行獲償,因此原告所獲利益即為其債權總額或被告謝和平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範圍之價額。原告對被告謝和平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新臺幣(下同)本金13萬6,429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計算至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累計本金利息高達59萬8,090元。然系爭不動產依據調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總金額為62萬1,419元,然因謝和平應繼分為4分之1,因此其繼承遺產之價額應為15萬5,355元。是以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謝和平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5萬5,35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萬5,35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前已繳納1,440元,因此尚應補繳2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