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 告 黃民強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周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周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部分
一、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義一路由西向東行駛(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六路口時,遇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被告突然左轉欲進入信六路,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身體亦因而受傷。同年10月30日被告委託其子周建州與原告於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談賠償事宜,因被告受傷,原告在兩造肇事責任未明下迫於無奈同意與被告訂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建州並承諾會給予被告之醫療單據。
二、原告返家後細想就系爭事故原告並無過失,係因被告欲左轉但未讓直行車先行(111年11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如此),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或經由司法機關來判定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便於110年10月31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建洲表示前開想法希望與被告解除系爭和解書,並請被告返還15萬元,周建州表示「黃先生,好的,接受您這邊的提議,我們會走正式的訴訟程序,也會委請律師來做刑事與民事之提告。之前我們簽署之和解書部分,請稍待我釐清相關程序後,在行退還給您,這部分您到可放心」,是以被告已接受原告提議解除系爭和解書,並同意把15萬元和解金返還原告,被告會另行提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迄今並未將15萬元返還亦未提出民刑事訴訟程序。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被告受有15萬元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三、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造成應賠償原告3萬5,000元之損害
(一)系爭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做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未達路口提早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然原告在接近基隆市信六路口時已有減速行為,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減速慢行」之立法目的係賦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車輛交會時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同道路對向車道之被告未讓原告先行突然左轉使原告煞車不及所造成,與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無關,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二)原告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受有車前引擎蓋、前方保險桿、水箱護罩、前保險桿通風網及前保險桿下護板等5項零件損壞,原告為使前開零件回復原狀其花費3萬5,000元,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3萬5,000元之賠償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其受有身體發生多處擦傷,並左側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7,449元、看護費10萬8,500元,精神慰撫金應可請求30萬元,被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全毀,該機車應有2萬5,000元價值,以上合計被告受損金額為51萬2,549元。因被告考量原告自稱家境困苦等情事,同意原告僅賠償15萬元,並竟簽立系爭和解書。
二、被告承認前曾授權周建洲代理其與原告間以LINE對話,然依據代理人周建洲回覆意旨,只是在考慮原告之提議,並表示要確認後才會同意,經過考慮後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回15萬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5,000元並無意見,且對系爭事故之警局初判表認定被告有部分肇事責任不爭執,然認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
一、請求返還和解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15萬元,然系爭和解書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15萬元,為此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受領原告給付15萬元,然辯稱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其依據和解書受領15萬元無庸返還。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業與其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二)原告為上開主張,係提出原證4、6通訊軟體截圖為證。然查,原告於上開通訊軟體中對被告代理人所為通訊內容,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相關者應為「我決定先拿回錢或調解後也能保障雙方」等語,然原告於上揭文字後即稱「和解書沒送達法院都可以算是無法律效用」,綜合上開原告之訊息堪認原告乃以系爭和解書無效之事由,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15萬元。此外,原告其他通訊文字並無明確向被告提議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未曾明確向被告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與之合意系爭和解契約。
(三)次查,被告代理人於通訊軟體回覆內容為「黃先生,好的,接受您這邊的提議,我們會走正式的訴訟程序,也會委請律師來做刑事與民事之提告。之前我們簽署之和解書部分,請稍待我釐清相關程序後,在行退還給您,這部分您到可放心」等語。上開回覆意旨,對於接受原告提議範圍明顯限於另提民刑訴訟程序部分,並針對系爭和解書之處理部分,則表示待其釐清相關程序後再決定。是以被告上開回覆,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表示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業據兩造合意解除,顯無可採,則被告依據有效之系爭和解書受領15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害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惟辯稱被告應僅負3成過失責任。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亦即被告是否應全額賠償原告3萬5,000元?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經查,系爭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機車由基隆市義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原告駕駛汽車由由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六路口時,被告駕駛機車左轉信六路,因此其與原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是以,系爭事故系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被告駕駛機車固有未達路口提早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然被告已橫跨其同向車道並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中間方發生碰撞,被告左轉之動態應甚明顯,原告如依據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煞車停止而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其無過失,顯與系爭車禍現場圖顯示狀況不符,顯無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項所明定。本院斟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是以依法應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7成之金額2萬4,500元,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4,500元,及自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加斟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