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被 告 謝博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1.67%),逾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6,116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表、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