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原 告 鍾明哲被 告 林杰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杰叡原係凰地企業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之業務經理,原告與配偶張嘉喜為購買台北大鎮社區房屋而結識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內將購屋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又分別於同月25日、27日陸續以匯款方式將14萬元斡旋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同年3月間陸續返還7萬元斡旋金予原告,共收受斡旋金13萬元。詎料,被告向原告收訖上開斡旋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將前揭斡旋金13萬元挪供己用,未替原告將斡旋金交予屋主,致原告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轉帳紀錄3紙、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