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被 告 陳志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700元暨其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