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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 告 黃玉玲被 告 陳素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本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9,被告則係同一

公寓大廈且同一層樓之鄰居(居住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所在社區為基隆第一景社區,並設置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內業已設置監視器於1樓出入口、中庭、電梯內、車道出入口、頂樓出入口等處,攝錄影像連結至警衛室電腦螢幕監控,1樓大門口內也有24小時管理員及門禁管制,足見公寓大廈已具有基本防盜、保全功能。惟被告並未獲得同一層樓住戶之同意,即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在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正對其大門外,造成通過該處之人均在其錄影監視之下;而該通路係伊與家人、親友或訪客進出必經之路徑,被告在該處裝設監視器,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威脅,生活、工作亦因而受到困擾,親友與鄰居也因此無意來訪。審諸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是針對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公共空間及通往原告住處之所在,除拍攝到原告及家人之影像外,幾乎不會拍攝到其他不特定人,可見被告設置監視器確實侵害原告之隱私,長期造成原告心理不舒服,並導致無法正常生活起居,更影響原告與家人之進出作息。況被告並無職業,在家使用監視器監看伊生活行動,此由110年10月30日下午伊為測試被告是否監視其行動,而輕踢被告住處門檻,結果當日晚間被告即報警請警察過來找伊,更於111年3月間以剪輯過後之上開110年10月30日影像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告毀損與妨害名譽,凡此更影響伊情緒,且因被告之濫告長期跑警察局與偵查庭精神不堪負荷導致睡眠障礙、血液循環不良,影響身體健康而無法正常上班。伊因而於111年4月22日離職,並於同年5月1日搬家至基隆市暖暖區。伊因為被告私裝監視器長期監視,無法直接經過被告門口,又因恐懼遭被告提告而需要繞一大圈才能搭乘電梯出入大廈,已影響原告居住之權利,破壞原告在住處內私密行為合理之隱私期待。

㈡被告因長期與社區住戶不睦,不斷在社區檢舉與提告其他住

戶,為怕被報復所以裝監視器自保,而不顧管理委員會之勸導,但怎能因個人之恩怨,裝設監視器影響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居住之權利?原告曾於110年9月間告知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經管委會向被告提出警告與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原告則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110年6月12日至111年5月1日間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00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說是為保護自己,但其監視器裝在被告住處大門上,

是拍攝公共走廊來監視來往住戶,而不是照自己家門口;縱認伊還可以繞一圈去搭電梯,而未必需經過被告住處外,被告何以能要求伊捨近求遠?自己買的房子連出門都要被剝奪自由走路的權利嗎?⒉由被告拿110年10月30日的監視器畫面去叫警察找伊此一事實

,益見被告就是在用私自裝設的監視器長期監視、收集原告影像,拿來報警跟提告。且被告在門口也貼上紙條警告其他住戶會報警,從被告私裝監視器超過1年,從未發現有住戶要傷害其家人,反而只有被告拿監視器錄得的影像來提告、檢舉,益見並無保護家人之必要可言。

⒊被告於本件閱卷後,又向原告及社區總幹事、管委會提告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578號),可見被告陳述遭社區居民迫害云云,都只是其片面之詞,由其提告之紀錄,就可知道問題是被告不斷向社區住戶提告並請求賠償,伊亦因此百般遭受程序折磨而身心俱疲,益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有責任。

⒋再者,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具有針對性,除拍攝原告家人影

像外,幾乎不會拍到其他不特定人,被告如此持續性、長時間的關注、監看,超過1年,去取得原告隱私資料,還可以掌握原告作息動態等私人資訊,更足認其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提醒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並請被告改正,但被告置之不理,對原告人格權與隱私權之侵害之意圖乃屬明確。

⒌原告1年薪資原本為914,400元,為此辭職;被迫搬離居住十

多年的家後,購買新居也花費10,260,000元,這些都源自於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身心上之折磨與恐懼。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伊居住基隆第一景大樓,社區為飯店式住宅,每層12戶,各

樓層電梯走廊呈回字型,電梯兩側則為安全逃生梯,可通往各樓層,平日均無上鎖,而住戶的電梯門禁卡亦為各層樓皆可感應使用。伊去年和社區某些住戶因對社區事務看法有異,遭人在1樓信箱區域投遞恐嚇字條,報警後經警察告知無法找到嫌疑人,數年前亦曾發生早上要送小孩出門上學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原因是大門鑰匙孔被人灌入三秒膠,導致門鎖損壞而無法出入,同樣也有報警,但迄今仍未抓到犯人。這次收到恐嚇字條後,因社區每戶大門均有兩道門,外門為玻璃造型門、內門為鑄鋁門,伊乃在內門上裝設監視器,用來保護家人。住家大門口直接面牆,走道1.8公尺寬,原告雖為隔壁住戶,但兩戶大門間距達3.6公尺遠,原告要在公共區域從事私密行為,或其親友不願上門又與伊何干?㈡再者,原告數年前即已在群組內發言表明要搬家,去年也有

過類似發言,可見搬家本為其原有之規劃,何以原告要把搬家乙事扯上伊?原告所謂用腳輕踢伊住處門檻,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是當天伊與原告在家門口發生口角,原告趁伊不在家時踢伊住家大門,伊為免原告半夜再來踢,就去拜託警察勸告原告。去年一整年,原告對伊惡意行為可臚列如下:⒈原告在110年10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以自己的行動電話在網

路貸款留言伊有貸款需求,經報警後確認是原告所為,並經法院裁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⒉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要出門時與原告在家門口發生口角,4分

鐘後(即12時27分)及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原告就來踢伊住處大門共兩次。

⒊伊怕原告同日晚上再來踢門,因已可預期無法與原告溝通,

乃於同日向警方求助請求幫忙勸導,孰料原告竟在社區內說是伊腳不小心碰到、垃圾碰到門等也要告,致使伊在社區內遭受誤解,伊方忍無可忍去提告。

⒋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47分許,原告之配偶在社區1樓停車場

的斜坡處將伊攔下,原告就開始一連串對伊言語攻擊與不實指控,還說連昨晚來處理的員警也說伊是爛人云云。

⒌110年11月3日接獲心衛中心李小姐與伊聯繫,說有人向基隆

市衛生局陳情伊,說伊穿睡衣在社區內走動,伊就去報警,事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是原告在110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基隆市衛生局陳情伊。

⒍綜上,伊裝設監視器是為了保護家庭居住安全,不是為了侵

害原告生活,拍到原告來踢門也只是意外,結果原告屢次對伊侵害,卻又來告說受到伊傷害很大,還要伊賠償其損害,究竟誰才是真的受到損害的人?這世界有無天理?㈢遑論原告在社區內早已有向其他住戶表示可以住新房、不用

工作,當貴婦給老公養云云,所以原告搬家、離職究竟與伊何干?原告指稱伊與社區居民不睦云云,只是她自己的觀感,並非事實,原告屢屢提出伊反應社區事務的資料,與本案毫無關係,就此不再贅述。另伊家門口飾品先前遭人割斷,有照片為證,益見伊安裝攝影機並非無故。除此之外,這1年多以來確實有人要傷害伊及家人,包括:1樓停車場機車輪胎被人放氣、另1輛機車遭人潑灑嘔吐物,停在社區附近的汽車被人亂刮,包括4個門、後車廂、引擎蓋,整輛車都刮花了。改租社區1樓停車場,7月份依然發現被刮,更不用說先前已經提過有收到恐嚇信、門上裝飾品被割斷破壞,無緣無故收到月老中心簡訊或貸款業者電話,手機無來電顯示騷擾,住家半夜無來電顯示秒掛斷之騷擾、接到心衛中心的陳情電話,以及大門被踢等等,這些事情都有寫意見反映給管委會,上開情事經警方查證,唯一確定的只有原告在網路貸款留下伊個資、在心衛中心陳情這麼幾件而已,伊自行蒐證的也只有踢門的事情,至於其他部分,則尚未抓到行為人。伊原本只要原告道歉即可,孰料原告在社區內帶風向把伊說成有問題的住戶,是伊忍無可忍才去提告,根本不是原告所講的那樣。

㈣另補充關於心衛中心的事情,經伊收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

書後,伊方知悉伊遭原告檢舉,所以心衛中心派員是要來瞭解伊精神狀況並協助就醫等情事,原告檢舉若成立,可以強制伊就醫,就算不成立,也能藉由在社區會議討論中提及相關情事寫成會議記錄去羞辱對方。如此之人又怎能說自己受到傷害,還好意思來跟伊請求300,000元的搬家費跟精神慰撫金?何況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事件,都是警察查出是原告所為,才因此必須進入訴訟程序,這些麻煩都是原告自己造成,與伊何干?㈤伊住家門口就是公共走廊及牆壁,並非原告及其家人專屬之

走廊,同一層樓12戶並無空屋,時常都會有仲介帶客戶賞屋,伊雖係專業家庭主婦,也不會閒到沒事整天監控隔壁鄰居,況伊所裝設的監視器是設置在伊住家專有部分範圍內,並非在社區公共區域內裝設,並未侵害他人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㈥再者,社區監視器裝設並不完善,1樓停車場就沒有裝設監視

器,所以經常被人破壞,這是社區所有住戶均公知之事。原告與管委會關係良好屢次違反社區規定竟都毫無處理,反而聯手來提告,實在難認原告有何被害之事實可言,伊才是被害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9(於111年5月1

日遷離該址),而被告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兩戶同層且相鄰,並為基隆第一景公寓大廈之住戶等情,同為兩造於其向本院提出之陳述中敘明在卷,而兩造亦均未對此節有所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被告上開住處之大門為雙層,大門之外門係向外打開、大門

之內門係向屋內開啟,大門之外門安裝大面積之玻璃,而被告在大門之內門上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朝向門外等情,業據原告主張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同提出大門與系爭監視器之照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同無疑問,亦足認定為真。

㈢系爭監視器係安裝在被告住處大門內門上,其所攝影之範圍

正對大門外側,而大門外即為基隆第一景公寓大廈該層之走道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據,同可信實;則若被告住處前方無人通過該走道時,系爭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畫面即為大門正對面之牆面。由此,亦可認定系爭監視器並非直接針對原告當時之住家拍攝,此與監視器直接拍攝特定住戶門前,可能得知住戶之生活作息、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而侵害隱私之強度自然有所不同,自不待言。

㈣至基隆第一景公寓大廈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平面

配置,有原告手繪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提出之大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提出其住處門前兩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互核無違,同可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認定依據。則被告住處門前之走道,亦可認定為供基隆第一景公寓大廈之住戶所得通行之公共空間無訛。

㈤原告起訴主張其隱私權遭受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侵害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另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或喜惡為認定。

⒊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明定:「專

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公寓大廈之各樓梯間、電梯間及各層樓之走道,對於全體公寓大廈之住戶而言,並非專有部分,而應屬共用之公共空間,在通常情形下各樓層住戶自均得任意通行、使用,兩造既均為基隆第一景公寓大廈之住戶,並分別居住於7號6樓之9及7號6樓之10,被告大門前之走道對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

⒋系爭監視器裝設在被告住處大門內門上,所正對之方向並非

原告當時之住處,甚至也拍不到原告當時住處的門口等情,由卷附前揭被告住處大門兩側照片即可明瞭,則系爭監視器顯然不可能拍攝到原告當時住處內之內部空間(即便原告住處大門敞開,亦因兩戶大門係平行設置之緣故,依光線行進之原理,同無獲得原告當時住處內影像之可能性);系爭監視器對原告在其當時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既無攝錄之可能,即難認有何對原告在其住家內的隱私活動有所監控或侵害隱私權之疑慮。

⒌至原告所顧慮者,乃在於由該層電梯設置所在位置,要前往

其當時住處間之最短路線即通過該處走道,只要通過被告住處大門前,即有遭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情形。然依該公寓大廈6樓之回字型平面配置,原告當時之住處與電梯間(樓梯間亦在同一位置),並非僅有通過被告住處前之單一路線,雖說該路線為最短距離,但實際上通行另一側之路線所需耗費之時間,難認存在明顯差距。且該走道所通往之方向上,除原告當時之住處外,尚有7號6樓之8,甚至再隔鄰之7號6樓之7(即電梯出入口之正相反面)住戶亦有可能通行該走道,由此,亦難認由系爭監視器攝錄所得之畫面,即可逕行認定通過之人員與原告或其家人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是系爭監視器對原告隱私權是否已當然具有侵害性,確實非無可疑。

⒍再者,被告住處前之走道既為同一層樓住戶可以經常利用之

處所(對兩造而言亦復如是),並不具有隱密性;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住處前之走道即非原告之私領域空間,而屬所謂之公共場域,自難認原告得以合理期待其身處被告住處前之走道時之行為舉止絕不被他人所聞見(何況,被告只要打開自己家大門內門,就可以直接看到系爭監視器所得攝錄之範圍,甚至視線範圍可能還大於系爭監視器可得攝錄之影像範圍)。自堪認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非但對於原告個人之私密領域,應無造成隱私權之侵害,甚且足信被告住處前之走道隨時可能有其他住戶、訪客,甚或不速之客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被告住處大門前走道出現之短暫身影可能恰為其他出入之人所捕捉,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數個專有部分(同層樓之各戶)之公共走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被告雖於其住處大門之內門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使原告通過該處時受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但原告亦可選擇不通過該處,已如前述),且其所得攝錄畫面可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不無對原告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尚難認有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

⒎簡言之,被告住處大門前方之走道,係屬基隆第一景公寓大

廈內住戶及經允許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人可自由出入之通路,與一般私人空間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在該處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既不及於原告住家之內部空間,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對於原告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已造成不當之侵害;至原告於前述非私人空間之行動舉止,既欠缺得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則其於該等處所活動之影像縱有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形,亦難認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

⒏況依兩造之陳述及所分別提出之法院與檢察署文書,均可見

兩造間嫌隙甚深,甚且有本件被告為刑事案件被害人,而原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見本院前揭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

遑論原告曾經另有碰撞被告住處大門之客觀行為(無論係依原告主張該行動非屬故意破壞之行為,抑或依被告所陳乃原告刻意踢門,均在所不問),被告亦提出其住處門前吊掛之物遭破壞之照片,則被告在其住處大門設置系爭監視器,以維護居住安全,尚難逕謂其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且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角度,並未涉及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等情,有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由是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供人通行而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的走道此一公共區域範圍,有何重大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執以主張,尚非可取。

⒐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其鏡頭會攝錄到原告家人

及來訪親友之行蹤等隱私活動,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再者,系爭監視器裝設在被告住處內(掛在大門之內門上,該處屬於公寓大廈該戶之專有部分範圍),並非法所不許;縱因原告或其家人、來訪親友之進出,有可能為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但亦非不能避免,詳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之住處與被告住處適為隔鄰,而無可避免在原告當時可能通行之被告大門前走道恰在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有效範圍內,兩造自須相互容忍,此依社會通念認為尚屬合理。則縱有拍攝到原告及其家人或來訪親友之活動,但因該活動既係在公開場所,本即可能有不特定人觀看,其隱私保護性低,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大門內門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但尚合乎社會通念,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或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何情節重大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