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被 告 姜和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照,原告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逾68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70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南榮路郵局第000012號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