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對被告邱詠淮、邱**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邱**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0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邱**之最新戶籍謄本,與記載被告邱**姓名之起訴狀暨繕本2份,並陳報至民國111年6月15日止對被告邱詠淮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產市價,逾期未補正被告邱**之姓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