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原 告 邱瓊英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五八號支付命令、同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四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民事起訴狀上本院鈐蓋收文狀章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被告既具體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否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用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參考上開判例意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一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經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其所據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早於93年間即已確定,其請求權自彼時起即得行使,惟被告竟遲至109年間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間已逾15年,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即不得再持原執行名義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也應予撤銷。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被告已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惟其未就本案為任何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㈡經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8月19日確定,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11年7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受理執行,並併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執行,又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46648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等件,存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卷內可稽,另有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存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卷內),已足認定。又本件執行案件事由為清償債務,並參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為消費借貸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同堪認定。
㈢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被告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本院現存卷證均未見被告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曾有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8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佳12479字第1114038934號函、該院以111年8月17日北院忠111執科己111040字第1119032924號函暨附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之內容,同未見被告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有何實行債權、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更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抗辯,或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事證。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8年8月間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㈣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8年間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另執系爭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拒絕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即屬有據。㈤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明除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因此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111年7月2
8日起訴後、本件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9月2日基院麗111司執儉字第3651號函檢還被告原繳文件等情,除經被告具狀向本院陳報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93年度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部分,因該程序業已終結,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