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被 告 許建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