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原 告 梁郁烽被 告 顏云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云亮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不知情之訴外人顏玉惠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洪裕愛」。嗣「洪裕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初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梁郁烽加入好友後,佯稱「我有850萬元美金要寄給你幫我保管,你要先支付運費、竊盜險」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88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884元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後,將總計300,884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