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原 告 王吳佳慧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被 告 蔡楊鐘訴訟代理人 蔡錦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455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86,43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09年8月6日17時許,兩造分別站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
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之自家門口交談,於交談結束被告轉身打開其家門之際,被告所飼養之土狗竟突然自被告屋內竄出並撲向原告,除咬傷原告左大腿內側外,並不斷攻擊原告,原告因遭土狗攻擊而心生恐懼以致在閃避過程倒地,並因腰部劇痛而無法動彈,經原告家人聯絡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後,醫生診斷原告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除安排原告住院外,並於109年8月14日進行第一腰椎骨水泥及錐體撐開手術,手術後醫囑為原告宜穿載護具保護兩個月,不宜搬重物,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雖曾到院探視並允諾賠償,惟事後竟避不見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12,775元(109年8月11日)⑵長背架12,500元。
⑶醫療費140元(109年8月13日)(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期日表示不請求此項醫療費140元)。
⑷醫療費用230,940元(109年8月14日)。
⑸醫療費用1,000元(109年8月19日)。
⑹醫療費用140元(109年8月19日)。
⑺醫療費用140元(109年11月24日)。
(如原證5第一至七項,下分別以⑴醫療費用12,775元、⑵長背架12,500元…〈以此類推〉稱之)。
⒉看護費部分:
以每日2,500元,共計9日,合計看護費為22,500元(原證5第八項請求看護費27,000元,惟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期日時表明更正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22,500元)。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傷就醫9次,往返住家及醫院,每趟2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1,800元(原證5第九項)。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86,435元(計算式:12,775元+1
2,500元+140元+230,940元+1,000元+140元+140元+27,000元+1,800元+100,000元=386,435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⑶醫療費用140元表明不請求,及變更其看護費請求金額為22,500元如前述)。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3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
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其中關於⑵長背架12,500元、⑸醫療費用1,000元、⑹醫療費用140元、⑺醫療費用140元、交通費用1,800元(即原證5第二、五、六、七、九項)及減縮後之看護費用合計22,500元等部分,被告無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⑴醫療費用12,775元部分(即原證5第一項),被
告只願意給付2,775元,其餘之病房費差額(雙床)10,000元部分,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可以在觀察區等病房。
㈢原告主張⑷醫療費用230,940元部分(即原證5第四項),均係
自付之材料費。且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塌陷應是指骨質疏鬆的問題,與原告本件遭狗咬傷無關。
㈣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17時許,在被告之基隆市○○街00巷
00號之住家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等情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妥為照管所飼養之犬隻,避免犬隻失控傷及他人,被告卻疏於看管防備,致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原告,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關於⑵長背架12,500元、⑸醫療費用1,000元、⑹醫療費用140元、⑺醫療費用140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此部分醫療及醫材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800元及看護費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需支出交通費1,800元及看護費22,5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12,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而支出⑴醫療費用12,775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11日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則僅願意給付其中2,775元,至於其餘病房費差額10,000元部分則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急診住院當日沒有一般病房,只有雙人病房等情。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109年8月6日急診住院時,是否並無健保之病房可供原告住院,而須住雙床之病房,如是,是否至原告出院時均未通知原告可以改住健保病房,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1年9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950208號函覆本院以:「…二、王君於住院登記時未於住院通知單指定病房床位等級,惟依本院資料王君當日住院辦理時應無健保病房可供住院。另轉床作業需由病人至護理站登記且視病房區空床情形辦理,因相關紀錄已銷毀,故無法查證王君情形。」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需住院時,並無健保給付之病房可供住院等情,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所支付關於病房費差額10,000元部分,應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⑴醫療費用12,77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自費醫材費用即⑷醫療費230,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手術治療,為此支出此部分自費醫材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基隆長庚醫院109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症曾於109年08月06日18:14~109年8月06日21:0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9年8月6日住院,於109年8月11日出院,並於109年8月14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及椎體撐開手術,因急性脊椎骨折併椎體塌陷,需自費使用高黏度骨水泥與椎體撐開器,無合適健保品項替代品…」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於上揭手術使用自費之醫療材料,亦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以:塌陷應該是骨質疏鬆的問題,骨質疏鬆是很常見,與狗咬傷無關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及要求原告提出每年健檢骨質檢測之情形。惟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僅關於骨質疏鬆之文章摘要,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確有骨質疏鬆,或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係因骨質疏鬆所致。且依上揭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上述內容顯見原告係因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進行上開手術。況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有骨質疏鬆情形屬實,被告亦稱此種情形係屬常見,則此情形係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更應注意防免犬隻攻擊原告,且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原告受傷。是以縱令被告主張原告有骨質疏鬆情形屬實,本件令被告就原告所受包括「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在內之傷勢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亦無過苛及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綜上,原告請求⑷醫療費230,94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其中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相當時間之治療始能復原,原告因此活動受到限制,造成其痛苦及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及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1,795元(計
算式:12,500元+1,000元+140元+140元+1,800元+22,500元+12,775元+230,940元+100,000元=381,7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4,139元(計算式:4,190元×381,795元/386,455元=4,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