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原 告 李建良被 告 顏云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上呈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洪裕愛」,「洪裕愛」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加入好友後,佯稱「我有100萬元美金要寄給你幫我保管,你要先支付運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7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7萬9,324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7萬9,324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錢是「洪裕愛」他們拿走的,被告也被騙錢,後來找不到「洪裕愛」,且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對原告因被詐騙將現金17萬9,324元存入被告提供予「洪裕愛」之系爭帳戶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與其他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7萬9,324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324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無力賠償,此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所辯自無可採。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