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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原 告 陳建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張品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依約預付原告租金22,000元、押租金22,000元予原告收訖。

(二)惟系爭租約租期尚未起始,原告即發現被告過去曾因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私設「私立品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現再以從事老人公益、弱勢團體服務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外,被告尚於租期未開始前,逕以房屋隔間施工為由取得房屋鑰匙,擅自辦理系爭房屋水電用戶名稱之變更。

(三)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異,乃向被告協調,兩造業於111年5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表示被告倘於111年5月底前遷出系爭房屋,將悉數返還上開款項。詎上開期限屆至,被告猶拒絕遷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請未果,為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111年6月、同年7月部分,經原告以被告已付之2期租金扣抵),按月給付1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前於111年5月9日締結系爭租約,原告並於收取2期租金、押租金後,提供鑰匙予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表示被告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如擦油漆、隔間、水電更名、遷電話線等),是被告認為系爭租約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生效。

(二)被告係為競選雙溪老人會理事長,方搬遷至系爭房屋,其已明白告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開設事務所及經營老人事業。是原告以被告過去行為,逕指被告有形象差距而欲解除契約,被告殊難理解。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被告本不同意,俟原告表示會提供新契約予被告換約,更動內容僅有將系爭租約列載之租期「5年」更改為「3年」云云,被告方勉為應允。豈料被告遲未盼得新契約,反遭原告令被告書寫111年5月20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恐嚇、脅迫被告搬遷,迄今又遭原告起訴求償,實非合理。

(三)兩造締約時,被告曾向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是否清楚,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其母所有,然經被告查證並非如此,故被告誤信原告締約,亦有遭訛騙之情。被告認為原告於締約前未向被告表明疑慮,今又擅令被告搬離,自應給付被告已支出之費用、搬遷費並返還押租金,方屬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承租人之現存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11,000元;原告於締約時已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使用;兩造嗣後於111年5月20日以書面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被告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憑(頁15至18、21至24、27至29),是兩造訂定之系爭租約,應認於111年5月20日即告終止,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曾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事宜,並親自書立系爭同意書等事實,然抗辯其係受原告恐嚇、脅迫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陳稱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頁88),是其所言,已難憑信。又被告雖答辯原告曾稱系爭房屋係其母所有,然經被告查證並非如此云云,然縱若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故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又被告雖答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支出之費用、搬遷費並返還押租金云云,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無請求出租人給付搬遷費之權利;本件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431條規定之要件,例被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是否為「有益」、有無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如原告知其情事是否不為反對之表示、有無現存之增價額等,均非無疑;況且,縱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有益費用、押租金等節為真,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藉口有益費用、押租金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月2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足認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征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民事裁判參照);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無非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據,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頁15),惟揆諸前揭說明,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為便利課稅所設,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顯然不足以表徵房屋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進者,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頁37至39),亦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係登記由「朱江輝」、「連登通」所公同共有。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雖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且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按: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