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1號原 告 賴翁玉訴訟代理人 賴美珍被 告 李若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1個月,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給付押租金1萬8,000元及前5個月之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
(二)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025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堪可認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仍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