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原 告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原振被 告 林杰叡(原名林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杰叡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凰地企業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之業務經理,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4樓「麗寶台北大鎮社區」之房屋內,受託替原告購買該房屋,原告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斡旋金給被告,並簽立斡旋金委託書,嗣後再於同年12月9日在上開地點再交付58,000元斡旋金給被告。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原告之前揭款項,並將之侵吞入己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