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徐嘉嬪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增坤被 告 周來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聲請鈞院對於原告核發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鈞院不查,竟予核發(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惟依被告周來有製作之108年9月18日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並無提案「管理費一樓後排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10元,二樓以上每戶每月350元」改為「管理費一樓至八樓每戶每月500元」之案由,無該議案表決,並有其他瑕疵,其決議不存在,且社區規約不存在,被告偽造變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費應退明細表原告被偽造變造簽名,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雖以「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惟依原告書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聲
請本院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受理後,於111年3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改分111年度補字第241號,嗣改分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下稱前案)。原告欲確認前案判決之債權不存在,惟前案係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則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被告周來有並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欲確認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關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債權(管理費債權)存否,而列周來有為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周來有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於周來有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周來有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