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徐嘉嬪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增坤被 告 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堅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聲請鈞院對於原告核發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鈞院不查,竟予核發(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惟依被告周來有(本院另行判決)製作之108年9月18日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並無提案「管理費一樓後排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10元,二樓以上每戶每月350元」改為「管理費一樓至八樓每戶每月500元」之案由,無該議案表決,並有其他瑕疵,其決議不存在,且社區規約不存在,被告偽造變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費應退明細表原告被偽造變造簽名,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7款亦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雖以「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惟依原告書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聲
請本院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受理後,於111年3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改分111年度補字第241號,嗣改分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下稱前案)。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前案與本件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標的相同,聲明可以代用,屬同一事件,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首開說明,即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