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原 告 郭秀怡被 告 曾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修文前將iRent租車帳號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顏邦宇,訴外人顏邦宇遂以被告之租車帳號向和運租車旗下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邀朋友出遊,並由無駕駛執照之原告之子林晉仕駕駛系爭車輛,因林晉任駕駛不當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付和運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500元。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後合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40之金額,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133,800元(334,500元×40%),被告再以債務人還款書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清償。詎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全數向和運公司清償完畢後,被告則拒不給付其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此,依債務人還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金額,其餘百分之40之修復費用則由被告向系爭車輛之其他乘客收取,所得款項再交還給原告,而非由被告負擔,但系爭車輛之其他乘客均不肯給付修復費用,故被告也沒有錢可以給付原告。又原告固有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債務人還款書,惟被告並未在債務人還款書上簽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iRent租車帳號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顏邦宇,顏邦宇乃以被告之租車帳號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由無駕駛執照之原告之子林晉仕駕駛系爭車輛,因林晉任駕駛不當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付和運公司修復費用334,500元。嗣原告與被告經協議後合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40之金額,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133,800元,被告再以債務人還款書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清償,惟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還款書、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運公司之收款憑證暨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願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百分之40,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百分之40即133,800元?茲析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可分為「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要式行為乃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始能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此為例外規定,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為其例,而不要式行即為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即能成立該法律行為,且此為原則規定,一般契約如買賣、僱傭、消費借貸均為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而消費借貸契約原則上為諾成契約,僅須雙方就借款金額、清償方式等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債務人還款書,以證明兩造確實合意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百分之40即133,800元。觀諸兩造不爭之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點54分傳訊:『阿姨可以請你先幫忙墊嗎?』人家公司在催了,我要連留守到月底,我回去再找您,能嗎?不然真的沒辦法要等我回去的話,我只能跟他說實際情況,看他怎麼處理,希望阿姨能體諒一下我。原告於同日上午12點52分傳訊:我也很體諒你,要不然我為什麼要代墊金額。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5分傳訊:那你的身份證號碼跟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給我,我來寫資料,寄去軍中給你,你簽名簽好寄回來,我就直接去內湖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3點56分傳訊:我說我28、29會去找阿姨你簽,我在這邊真的很不方便,希望能體諒。」「原告於111年6月7日下午7點20分傳訊:(傳送債務人還款書共2頁)弟弟這兩張內容你看一下,如果可以沒問題的話,你在回覆我一下。被告於同日下午7點54分傳訊:『對』,阿姨付款完再提醒我,阿姨有看到嗎?原告於同日下午9點15分傳訊:有,我去付款完,在跟你說一聲。」「原告於111年6月19日下午9點0分傳訊:(傳送和運公司之收款憑證暨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弟弟,我們這裡都處理好了,那就等你回來把證件資料和文件簽一簽。被告於同日下午10點6分傳訊:下禮拜六晚上在用、處理。」等語,及債務人還款書記載「事由:甲方曾修文先生(即被告)民國111年6月12日向乙方郭秀怡小姐(即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整,債務人基於誠信爰書立無息還款同意書條件如下:一、甲方需給付乙方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整,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總計分為八期,按每月30日前第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整,第二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予乙方,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40之金額,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133,800元,被告再以債務人還款書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按期向原告清償等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原告之代墊行為核屬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均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訂立書面並簽名為有效成立之要件,被告抗辯其係同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百分之40由被告向系爭車輛之其他乘客收取,所得款項再交還給原告,而非由被告負擔;或被告並未在債務人還款書簽名,在法律上並無效力等語,均無可採。

(三)原告嗣依兩造債務人還款書之約定,向和運公司支付全額之修復費用(含為被告墊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800元),惟被告嗣未依債務人還款書之約定,分期給付款項等情,此有和運公司之收款憑證暨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發票金額分別為200,700元、133,800元,合計334,500元)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債務人還款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如有一期未(不)付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未清償之款項133,8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債務人還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全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人還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