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原 告 陳嘉琪被 告 蕭洧溏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貳拾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往南行駛,行經中船路36巷口時,本應注意有閃紅燈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船路往西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12,584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住院、手術及手部美容等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49,434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735元(零件費用13,550元、工資3,185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專人照顧兩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144,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3個月無法進行勞動,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費用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96,000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再以系爭車輛代步,日常生活及看診接需搭乘計程車,車資合計支出6,415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累及原告父母擔心,並因訴訟受有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612,58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車輛只有輕微倒下,且原告只有手部受傷應無需要請看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
中正區中船路36巷往南行駛,行經中船路36巷口時,本應注意有閃紅燈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船路往西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9,434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應為49,434元(詳見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手部美容費用100,000元之醫療費用,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從而,依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9,434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735元(零件費用13,550元、工資3,185元)等情,業據提出德新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果有此部分系爭機車修繕支出乙情,可資信實。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735元(零件費用13,550元、工資3,185元),而系爭機車乃104年5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04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04年5月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12日止,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3,550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355元(計算式:13,550元×1/10=1,35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3,185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540元(1,355元+3,185元=4,5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專人照顧兩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14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依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於2021年10月12日至急診及住院,於10月13日行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骨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宜休養兩個月」等語,可知原告除住院期間外,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除住院期間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6日,共計五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12,000元】部分外,其餘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3個月無法進行勞動,業具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而查,本件原告因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計算其所受之工作損失,尚稱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計算式:24,000×3個月=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再以系爭機車代步,日常生活及看診皆需搭乘計程車,車資合計支出6,415元等情(詳見附表二),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查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其中編號02、04、05、07、09、11、14、17、25之交通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惟按附表二所示,原告除上述之交通費用有提出同日就診證明外,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予扣除。從而,依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2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為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325,817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50,000元,始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90,174元(計算式:
49,434元+4,540元+12,000元+72,000+2,200元+50,000元=190,17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指示行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勘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90,174元之70%即133,122元為限(計算式:190,174元×70%=13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診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110/10/12至 110/10/16 衛福部基隆醫院 骨科 48,500元 2 110/11/16 衛福部基隆醫院 COVID19快篩站 500元 3 110/2/14 衛福部基隆醫院 急診內科 14元 4 110/11/4 衛福部基隆醫院 骨科 220元 5 110/12/13 衛福部基隆醫院 骨科 200元 原告起訴請求 149,434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49,434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01 110/10/19 135元 02 110/10/20 345元 有就診紀錄 03 110/10/21 255元 04 110/10/22 330元 有就診紀錄 05 110/10/25 265元 有就診紀錄 06 110/10/26 430元 07 110/10/27 255元 有就診紀錄 08 110/10/29 120元 09 110/11/01 125元 有就診紀錄 10 110/11/09 195元 11 110/11/10 135元 有就診紀錄 12 110/11/23 275元 13 110/11/26 145元 14 110/11/29 245元 有就診紀錄 15 110/12/04 140元 16 110/12/07 135元 17 110/12/08 235元 有就診紀錄 18 110/12/09 435元 19 110/12/10 570元 20 110/12/12 125元 21 110/12/15 265元 22 110/12/20 275元 23 110/12/21 210元 24 110/12/22 265元 25 110/12/27 265元 有就診紀錄 原告起訴請求 6,415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