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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原 告 林士玄被 告 陳漳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事實詳如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起訴書所載,即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鄰居蔡信義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内喝酒聊天時,因不滿原告前來指控蔡信義之配偶涉嫌竊盜並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步出屋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什麼」、「沙小,給你爸幹嘛攝影」等語,旋返回屋内,復步出屋外,再度對原告辱罵「沙小」並以手推開原告手持之行動電話,持續辱罵「抓耙子,沙小」等語(下合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被告因不滿原告持續錄影,且因酒後情緒失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並放任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衝咬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大腿3公分及5公分之擦傷、右小腿3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犯行,分別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此等言論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部分,既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上開犯行,確使原告名譽及身體權利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析述如下。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

(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其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後始為系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大腿3公分及5公分之擦傷、右小腿3公分之擦傷等傷勢。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係於市場擺攤銷售五金百貨,每月收入為7萬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傷害行為,所應得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萬元、1萬元,即合計為3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