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被 告 賴育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翠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0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4,864元(工資34,340元、零件195,776元、烤漆44,7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A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車子不是我開的,原告起訴已經罹於時效,且提出之金額過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A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蓋用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該隊111年9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7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關係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車禍當時系爭B車並非其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9年5月15日當天,9226-DQ號自用小客車是你駕駛?你從何處駕駛該車欲至何處?)是我駕駛,當天我要從七堵俊賢路上國道要回家?」、「(109年5月15日下午8點55分左右,你駕駛9226-D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00公尺處基金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追撞前車但卻自行離去,是否如此?…)是。」、「(為何肇事後自行離去?)因為我害怕,所以就離開現場了。」、「(證人有無其他補充?)沒有其他補充,肇事駕駛人確實是我。」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該卷第121至123頁),被告於該案已明確證稱自己駕駛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係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駕駛人。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及觀之系爭A車駕駛即訴外人張翠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張翠玲駕駛系爭A車於下交流道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國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係有過失自明,是被告對原告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已經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本院卷第11頁),況參以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情形,原告應係於110年2月24日,由本件被告於該案作證時證述上揭內容,而知悉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由被告駕駛。是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為274,864元(工資34,340元、零件195,776元、烤漆44,748元)等情,業據提出蓋用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系爭A車為106年4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6年4月14日),至109年5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期間為3年2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95,77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1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5,776元×0.369=72,24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776元-72,241元=123,535元,第2年折舊值123,535元×0.369=45,58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535元-45,584元=77,951元,第3年折舊值77,951元×0.369 =28,76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77,951元-28,764元=49,187元,第4年折舊值49,187元×0.369x(2/12)=3,025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49,187元-3,025元=46,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4,340元、烤漆44,74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5,250元(計算式:46,162元+34,340元+44,748元=125,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1,358元(計算式:2,980元×125,250元/274,864元=1,3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