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 告 李泰隆被 告 汪季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易字第89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員工,並均受邀加入LINE「龍門施工處」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而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9時25分左右,針對原告藉由系爭群組聊天版面所轉貼之投票連結,以其帳號暱稱「Chi Ke Wang」,接續於系爭群組聊天版面發送「噁心」、「齷齪」、「低級」、「下賤」、「無恥」等文字訊息,藉此辱罵「轉貼投票連結之原告」,使系爭群組多達32名之成員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因原告遭此言詞屈辱,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求償金額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查兩造同為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員工,並均受邀加入系爭群組
,而被告則於110年9月14日下午9時25分左右,針對原告藉由系爭群組聊天版面所轉貼之投票連結,以其帳號暱稱「Ch
i Ke Wang」,接續於系爭群組聊天版面發送「噁心」、「齷齪」、「低級」、「下賤」、「無恥」等文字訊息,藉此辱罵「轉貼投票連結之原告」。為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被告亦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罰金刑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被告見原告藉由系爭群組聊天版面轉貼投票連結,乃以其帳號暱稱「Chi Ke Wang」,接續於系爭群組聊天版面發送「噁心」、「齷齪」、「低級」、「下賤」、「無恥」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因系爭言論並未涉及「事實陳述」,乃被告單純之「意見表達」,因而系爭言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惟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系爭言論實乃富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不僅與「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言論自由保障法理」迥不相牟,其內容亦係「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且其用語遣詞惡劣而非可與「善意表述」等量齊觀,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當然是具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擊,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手法、系爭群組之成員人數,以及被告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5,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5,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