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梁滋顯即右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獨資商號右翔企業社原負責人蘇郁翔(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2%即3.02%按日計付,並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且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嗣自110年7月1日起回復適用前開約定之利率,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末於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復約定倘蘇郁翔有遲延攤還本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郁翔嗣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雙方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蘇郁翔尚欠本金467,031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又右翔企業社負責人嗣於110年7月23日經變更登記為被告,而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概括承擔蘇郁翔經營右翔企業社期間所負全部債務,而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31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訴外人蘇晉右(下逕稱其名)前於110年9月間因有意經營娃娃機店而與其友人蘇郁翔協議由蘇晉右接手經營右翔企業社,並借用蘇晉右之女友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右翔企業社負責人。而被告及蘇晉右係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蘇郁翔曾以右翔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積欠系爭債務,嗣蘇郁翔自蘇晉右知悉前開欠款情事後,旋與原告法務部門聯繫,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申請書交予原告收執。又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無獨立之法律人格,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則蘇郁翔先前以右翔企業社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僅於蘇郁翔與該相對人間發生法律效果,是原告應僅得向蘇郁翔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另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後手不必然承擔前手之債務,況無論係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需債務承擔者(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或債權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為其前提,惟被告既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前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當無與蘇郁翔或原告就前開債務達成債務承擔合意之可能;縱認被告有承擔系爭債務,然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即原告亦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未發生承擔效力之系爭債務;且變更負責人僅係商業之行政登記,負責人變更事由無法一概而論,並非變更負責人即為營業及資產之概括承受,是本件自無從僅憑行政登記而據此認定被告已為系爭債務之承受,原告主張被告已為系爭債務之承受云云,應就被告有與蘇郁翔就系爭債務達成承擔之合意,及對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等節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推論被告應就前手負責人即蘇郁翔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惟該判決之事實係前手負責人不法經營電子遊戲產業,遭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撤銷或停業等不利之行政處分,期間變更負責人為他人,該他人仍應受前開不利之行政處分所拘束,究與本件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迥然有別,且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為主體,針對商號之營業項目為之,核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且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為屬物性之義務,並可認係立法者特別有意使該義務具有可繼受性,尚非即得據以認定獨資商號應具有獨立之人格,是該判決無從認定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等同於債務承擔之通知或公告,不能比附援引。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翔企業社原負責人蘇郁翔前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2%即3.02%按日計付,並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且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嗣自110年7月1日起,回復適用前開約定之利率,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36期即最後一期再清償本息餘額;復約定倘蘇郁翔有遲攤還本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蘇郁翔嗣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雙方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蘇郁翔尚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再右翔企業社負責人其後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銀行企業換利指數網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復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右翔企業社係於106年6月30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原係蘇郁翔,嗣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被告,又蘇郁翔係於109年9月4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因其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尚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等節,有上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右翔企業社既無獨立之法人格,則右翔企業社於蘇郁翔擔任負責人期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蘇郁翔個人。至原告雖主張右翔企業社自110年7月23日起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係屬營業權之概括讓與,被告應概括承受右翔企業社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而查,本件被告固受讓右翔企業社之商號名稱,然並不當然承擔右翔企業社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否認承擔蘇郁翔經營該商號期間所負債務,或對原告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原告復未就被告確已承擔右翔企業社原負責人蘇郁翔之前揭債務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取。準此,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與原告訂立前揭貸款契約之蘇郁翔間,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云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67,031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