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被 告 謝清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58號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路邊由訴外人潘仁德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外觀受損,需修復費用共17萬3,475元【含板金1萬2,615元、塗裝1萬3,240元、材料14萬7,620元(已扣除折舊)】。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潘仁德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於事發當下,被告隨即向潘仁德表示願意負責,不會逃避,潘仁德觀察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僅有左車輪輪圈及左前方保險桿有掉漆之情形,便向被告稱會自行處理,其後便音訊全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可見原告內部早已於109年10月20日即辦理出險結案,卻遲至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近2年後之111年6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使被告誤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已放棄請求,故應認原告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不符常理依原告所提原證四,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於109年9月1日追加之估價單中維修明細內數額,與同年8月27日相同,是否得作為計算損害多寡之依據尚非無疑。又本件車禍事故同時並造成另一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較嚴重之損害,其維修費用卻僅需7,800元,相較原告所承保車輛僅些微擦撞,竟需20萬256元之維修費,顯不合理,原告應就維修項目中各項目之必要性舉證說明。
(三)潘仁德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為潘仁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站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區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機車,卻因潘仁德違規停車,導致被告無足夠空間閃避才會發生擦撞,潘仁德對本件車禍事故既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其過失比例扣除之等語。
(四)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路邊由訴外人潘仁德所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外觀受損需維修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保戶車輛行車執照、潘仁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1份等件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1004239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自堪信為真。
2、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本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若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需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方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且需由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始得令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易言之,若義務人未能舉證權利人有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抑或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並非出於正當信任,自不得遽認為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2、查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8月26日發生後,潘仁德隨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有109年8月26日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依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於109年9月17日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頁),而潘仁德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遂於修繕完畢後即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原告並於109年10月23日理賠完畢,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潘仁德實際上係積極地在行使權利。被告雖辯稱潘仁德於事發當下向其稱:(車子)沒有怎麼樣,不需要被告處理,有怎麼樣再跟被告聯絡等語,故認為潘仁德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惟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況依潘仁德之前開文義,亦難見有何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意思,是被告單方面認為潘仁德不欲行使權利,顯難認為係出於正當信任,此部分抗辯自難為採。
3、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內部早已於109年10月20日即辦理出險結案,卻遲至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近2年後之111年6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使被告誤認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等語,惟原告公司內部何時結案,僅為其內部作業事項,被告於受本件請求前根本未曾得知,自無從因此產生何等正當信任,縱使原告單純沈默、消極不主張權利,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逕認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要難據此認為原告之權利已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維修費用得請求17萬3,475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萬3,475元(已扣折舊),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場估價單3份、維修明細表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雖對修繕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然被告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觀之估價單及維修明細上所載之修繕項目,均屬車輛左側車身遭擦撞可能受損之部分,且經系爭車輛原廠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萬3,475元,足堪採信。被告抗辯同一事故中另台受損車輛損害情節較重,維修費用卻較低廉,且系爭車輛僅受擦傷,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車輛因廠牌、型號、使用年限、受損情況等條件之不同,所需維修成本即可能有不同,自不得逕以不同條件之車輛所需修繕費用進行比較,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何,亦非單以目視即可進行全面判斷,需求高度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進行測試,被告徒以其目測系爭車輛並無嚴重損傷,質疑系爭車輛原廠人員以專業技術及儀器檢測後所為判斷,顯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且已給付20萬295元之保險金,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須修復費用為17萬3,47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萬3,475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遭違規停放在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為閃避逆向駛來之機車偏行,因無閃避空間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故認潘仁德之違停行為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潘仁德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有無過失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206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潘仁德駕駛自小客,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邊線外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見前開鑑定意見書第3頁),復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路邊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所謂紅線,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位置,亦未跨越白色車道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有妨害被告行駛動線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潘仁德停放系爭車輛為違規停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