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 告 陳麗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因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案件,就甲○○與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甲○○性騷擾致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而被告乃甲○○之配偶,復身兼其主管乙職,卻放任甲○○為所欲為,未戮力保護下屬免於侵擾,故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損害(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法院僅止認定「甲○○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33分左右,趁原告不及抗拒,手摸原告左側臀部而就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未肯認」被告亦曾參與性騷擾犯罪或係該案共犯,此徵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即明;因刑事法院並「未肯認」被告乃性騷擾原告之共同加害人,亦「未肯認」被告乃依民法規定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乃於111年8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詎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接獲通知以後,迄未依旨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