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原 告 莊媁鈞被 告 林畹溶
李志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因不滿其男友甲○○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遂於附表
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恐嚇原告,甚至撥打「無來電顯示」之騷擾電話,以致原告飽受精神壓力並有情緒焦慮、低落、緊張及睡眠障礙等精神上之痛苦,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人格法益。
㈡承前,被告乙○○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位處大
馬路旁之高登藥局門前(即甲○○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高登藥局門前),肉身阻擋原告去路並以「有病」、「不要臉」、「把破處照片拍給人看」、「噁心」、「犯賤」、「混蛋」等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而被告甲○○則係在旁以「他媽的」、「幹妳娘」等粗鄙言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法益。
㈢110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應訊而在偵查庭外候傳之期間,被告乙○○竟伺機接近並以手機拍攝原告,復以「你在瘋」等言詞攻訐、謾罵原告,侵害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法益。
㈣綜上,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係因原告不斷騷擾在先,方就原告傳送系爭簡訊於後,且其內容或發送時間,應不至就原告構成恐嚇或身體健康、住居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擾;又被告乙○○係因原告騷擾甲○○而生不忿,方與原告在高登藥局門前發生爭執,雖被告乙○○不應口不擇言,然其內容亦不至就原告構成恐嚇,遑論被告乙○○並未攔阻原告離去,故原告所稱妨害自由、恐嚇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被告乙○○否認原告身體健康、住居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係見「被告乙○○與原告在高登藥局門前爭執不休」,方始出面而欲勸阻,至於「他媽的」、「幹妳娘」等三字經,是被告甲○○的口頭禪,被告甲○○並非意在辱罵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權利如前揭㈠所示」之部分:
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等客觀事實,固經原告提出系爭簡訊截圖(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乙○○之所不爭。惟系爭簡訊所涉文字意涵,無非乙○○以「甲○○配偶或女友之身分」自居,傳訊「要求原告與甲○○斷絕聯繫」,觀其通篇語意,重在「責難『原告與甲○○之男、女交往』」,希冀嚇阻原告適可而止,縱其文義涉及「原告糾纏、原告介入、原告係第三者、原告去店裡搗亂」或「乙○○欲向原告父母、家人攤牌(講清楚)」等各式指責,其用字遣詞亦屬理性平和,尤「『無』預告其將不法危害及原告身心」之片言隻語,是被告乙○○傳送系爭簡訊,顯然並「非」不當預告「欲禍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之言語或舉動,其情本與原告主張之「恐嚇」云云迥不相牟。至原告雖又宣稱乙○○擇「深夜時段」傳送簡訊形同騷擾云云,然手機簡訊通知,一般多以短促之鈴聲提醒,收訊方亦可自由選擇適當時間查閱相關簡訊內容,若無意接受特定發訊方之訊息,收訊方亦可透過手機設定,輕易封鎖屏蔽該特定發訊方所傳送之一切內容,遑論手機亦可設定靜音模式以免干擾,是被告乙○○「深夜」傳訊若已影響原告作息,原告大可透過手機設定以保安寧,今原告既甘於「夜間」獲此鈴聲提醒並即查閱乙○○之全部來訊,其情當亦足可反徵「乙○○傳送系爭簡訊『尚未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再者,原告雖又宣稱「乙○○撥打『無來電顯示』之騷擾電話」云云,然其既「無」來電顯示,原告如何辨別來電者之身分?遑論原告僅止空言主張而未見舉證,是所謂「乙○○撥打『無來電顯示』之騷擾電話」云云,本院尤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權利如前揭㈠所示」云云,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其權利如前揭㈡所示」之部
分:⒈查「被告乙○○於109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登藥局門前阻
擋原告去路並罵稱『有病』、『不要臉』、『把破處照片拍給人看』、『噁心』、『犯賤』、『混蛋』」,以及「被告甲○○於『彼2女在高登藥局門前爭執之期間』,口稱『他媽的』、『幹妳娘』」等客觀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10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下稱系爭譯文)為證,並為被告之所不爭。⒉原告固承前事實,主張「乙○○阻其去路,已侵害其自由權利
」云云,惟系爭譯文「與『乙○○肉身擋道』有關」之對話,實乃「彼2女於藥局門前爭執而『互不相讓』之過程(『原告:妳【乙○○】是要擋我的路!還是要讓我走』、『被告乙○○:我就是要擋妳【原告】的路』、『原告:所以妳【乙○○】現在是要擋我的路!是這樣的意思嘛』、『被告甲○○:她【原告】要回去!讓她【原告】回去了啦』、『原告:她【乙○○】剛剛就說要擋我的路!妳【乙○○】剛剛明明就這麼說』)」,因被告乙○○之肉身擋道,並未伴隨「任何迫使原告滯留原地之『強制手段』」,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祇須「主動繞道避讓」,即可輕易脫離現場從而結束口舌之爭,是原告滯留原地之結果,無非係「原告選擇繼續在場與乙○○僵持」之所導致!因原告本可轉身離去,而無強邀乙○○退避之客觀需求,是原告在場滯留並與乙○○持續僵執之原因,與其推拖乃「乙○○之『肉身擋道』」,毋寧係「原告之『個人取捨』」,而不生所謂自由遭受妨害之問題。
⒊原告另承前事實,主張「被告乙○○、甲○○就其口出惡言,業已侵害其人格法益」。經查:
⑴按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承前⒈⒉所述,被告乙○○與原告爭執而不相讓之期間,被告乙○
○曾就原告罵稱「有病」、「不要臉」、「把破處照片拍給人看」、「噁心」、「犯賤」、「混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雖屬被告乙○○本其個人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然其不僅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尤與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法理基礎迥不相牟,乃「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內容惡劣而非可與「善意之表述」等量齊觀,故其當然是具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擊,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乙○○雖一再抗辯「此舉事出有因」,然被告乙○○以系爭言論攻訐原告之事情起因,充其量僅止其妨害原告名譽之「動機」,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渺無相關,是本院判斷乙○○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原無探究審酌其所稱「事情起因(行為動機)」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⑶承前⒈⒉所述,被告乙○○與原告爭執而不相讓之期間,被告甲○
○亦曾出面並口出「他媽的」、「幹妳娘」等三字經(下稱系爭三字經)。惟本院勾稽系爭譯文之對話互動,客觀上仍明確可知,被告甲○○係因「勸阻乙○○勿以肉身擋道未果、勸阻2女勿持續僵持未果」,方生情緒波動從而口出系爭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而衡諸被告甲○○脫口而出系爭三字經之前因後果,亦可推知甲○○無非係欲藉此渲洩「其就『2女於其藥局門口持續僵持』之不滿」,換言之,被告甲○○為此言論當時之主觀心態,並「非」意在藉由系爭三字經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此與「乙○○刻意就原告辱稱系爭言論,主觀帶有貶損惡意而具備侮辱故意之情節」,尚有根本性之歧異。尤以侮辱性言詞之定義,每隨社會世代變遷而有遞嬗,舊時社會視為侮辱性之詞句,於不同時空背景之下,可能反而「欠缺冒犯性」致「非」貶義之詞,本院衡諸人類語言發展之使用習慣以及本件事發經過,被告甲○○口出系爭三字經所欲表達者,實已幾乎可與「你們(乙○○與原告)可不可以不要再鬧了」等不帶貶抑、侮辱色彩之中性詞彙相通,是若回歸本件對話全貌,系爭三字經顯然無涉於「他人就原告客觀評價之貶損」,就令被告甲○○遣詞粗鄙以致惹人不快,然被告甲○○逕將「其勸阻未果」之主觀情緒,簡化為系爭三字經而蘊涵「不要再鬧了」,既未伴隨「其他『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言行舉止」,則本院究不能祇因系爭三字經之詞彙尚非典雅,甚且業已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即置行為人即被告甲○○「無涉貶抑、侮辱之原始意涵」而不論,並驟認被告甲○○所為亦係惡意攻訐並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⒋原告雖又承前事實,主張被告乙○○除系爭言論以外,另有其
他蘊涵恐嚇意圖之言詞云云。然查,承前⒈⒉⒊⑴⑵所述,被告乙○○與原告爭執而不相讓之期間,被告乙○○固曾就原告辱以系爭言論;而細繹系爭譯文,亦可知被告乙○○併曾揚言「我最後一次告訴妳這句話!不要讓我把事情搞大!不然我讓你家人知道所有的事情!我知道你姐姐的電話!在我手機裡面」、「我警告妳!不要踏來一步」、「不要再讓我看到妳來!我包準妳讓妳父母全部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我鬧大了」、「妳不要讓我把事情搞大!我警告妳」、「要妳的命」等語(下稱系爭惡言)。惟本院通觀系爭惡言,其所重無非「嚇阻而使原告放棄再至高登藥局糾纏甲○○」,雖其用語相較於系爭簡訊尤屬激烈,然除「要妳的命」乙語以外,其所涉內容俱「非」危害原告身心之惡害通知,遑論乙○○雖曾口不擇言稱其「要妳的命」,然則不見原告因而有所畏怖,此徵「原告於事發後,猶一再前往甲○○所營高登藥局,終至被告乙○○於附表編號6所示109年9月25日,就其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簡訊」乙情自明。是所謂乙○○於高登藥局外之言詞「蘊涵恐嚇意圖」云云,應屬原告臨訟誇飾之詞而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其權利如前揭㈡所示
」之部分,除被告乙○○所為系爭言論,確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參前揭⒊⑴⑵)以外,原告其餘有關乙○○或甲○○侵害人格法益之主張,亦均欠缺根據而無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權利如前揭㈢所示」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基隆地檢署應訊而在偵查庭外候傳之期間,被告乙○○曾伺機接近並以手機拍攝原告,復以『你在瘋』等言詞攻訐、謾罵原告」云云,並聲稱相關證據即「基隆地檢署偵查庭外之監視攝錄內容」,悉經檢察官准予保全扣案;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結果,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勘驗原告所稱「監視攝錄內容」,卻「一概未見」原告主張之侵害影像或相關音訊,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存卷為憑。因原告未能就此舉證其實,是其主張「被告乙○○侵害其權利如前揭㈢所示」云云,本院亦難憑採。
㈣承前㈡⒊⑴⑵所述,被告乙○○就原告辱稱系爭言論,業已導致原
告之名譽權受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乙○○之行為手法,原告與被告乙○○爭執而不相讓之事發經過,被告乙○○僅因一時氣憤,旋蔑視、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以及其所為系爭言論就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簡訊內容 1 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 煩請妳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上回妳在我先生的店裡還交代我,~【請我管好我先生讓他不要再打擾你】。他跟我說都是妳自己找他。我納悶的是,當時在店裡或在我家妳都說不會再跟我先生聯絡,可是妳說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2 109年7月7日凌晨12時1分 我能理解妳的心情,妳會疑惑為什麼他一下對妳好,一下又翻臉。我跟他的感情也許有像他跟妳說的爭執爭吵,最後我們還是選擇對方。除了愛,還有就是我們的感情基礎。妳的忽然出現,讓我很意外。我相信他跟我說的,都是妳糾纏他。這段時間我問了他不少妳的事。他全部回答我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忽然讓妳出現,只有一點是確認,他跟妳在一起的原因是想讓我看看我會不會痛。記得妳在我家和在他店裡說的話嗎?妳說妳不會在(再)主動找他。 3 109年7月7日凌晨12時5分 曾經他已跟妳說過他有女朋友甚至身份是老婆了。但你還是介入我跟他。回想過去一個月發生的事,我覺得可笑,因為我先生完全搞不清楚為什麼妳會出現。他只覺得對妳不好意思,妳是不是好女孩,我不清楚。但女人不該為難女人,我希望請妳尊重他的決定。 4 109年7月14日凌晨2時19分 如果莊小姐妳認為我老公跟妳講不清楚。我們會直接找妳的父母攤牌講清楚。該是我先生的錯他跟我承擔。前題(提)是他已經有跟妳講他有我的存在了,而妳還是介入當了第三者。 5 109年7月14日凌晨2時21分 我很高興有妳的出現,他更知道如何珍惜我跟他的一切。但妳也打擾了他的工作。請妳好自為之。 6 109年9月25日凌晨3時6分 莊小姐,我上回有說過,再讓志鵬告訴我,妳又去他店裡亂。妳知道我會怎麼做的。妳的行為舉止簡直就是已經性騷擾了。煩請妳做人給自己一點自尊。志鵬的話妳沒再(在)聽,但我再說一次,再一次,我會找妳的家人。請妳好自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