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 告 吳澤實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欽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修正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第十七條
二、管理費之收繳」討論案其中關於「前述之…(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四、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經確認無效之部分外,原告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請求撤銷「每年12月底多繳新臺幣2千3百元整為春節加收款的『修改規約』」之議決事。㈡請求撤銷「春節加收款自95年12月1日生效之『修改規約』」的溯及既往之議決事。嗣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為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為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係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該社區民國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案。惟查:依88年訂定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規定: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235戶,需有157戶出席始符合上開規定。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於107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之決議(該次會議通過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07年規約),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79人,違反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因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合法修訂規約,則仍應依系爭88年規約之規定。而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所召集之110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依照系爭107年規約第8條規定重新召集而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惟系爭107年規約既屬無效,系爭110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不符合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之出席及決議比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成立。
㈡退而言之,縱使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約之增訂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且自95年12月1日生效,並將此多收一個月之管理費註記為「舊名:春節加收款」,然系爭社區過往均無徵收春節加收款,僅有住戶自由樂捐,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規定住戶需回溯繳納95年之管理費,破壞住戶對於以往規約之信賴,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且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而屬無效。
再者,被告未將原告與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納入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又剝奪原告於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提案提出,因而使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詳知春節加收款有替代議案,因此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為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為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的決議。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據系爭107規約第8條重新召開,符合該條規定之出席人數而合法成立,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係因系爭88年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集之事項並未規定,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合法召集而成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係將95年以來之春節加收款明文化,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且係於每年12月份多繳1個月管理費,而非員工春節獎金,加收之用途係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共設施、日常開支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合於比例原則,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而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圍,應屬合法,且非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亞洲台北山城社區於107年9月29日召開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如系爭107年規約;及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7條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因此依系爭107年規約作成之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17條關於「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加收款之規定;其中關於自95年12月1日生效之部分〈即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自95年12月1日至決議成立前1日生效之部分〉下稱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外,規約該條款就「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亦有自95年12月1日生效之規定,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是不予論述及認定)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88年規約第22條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系爭88年規約並未就倘未能依第22條第4項規定獲致決議時應如何處理為規定,而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就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則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及作成決議,應無不合。而兩造對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比例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93頁)(至於原告主張該條項有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則為另一問題),是系爭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之問題。繼而,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系爭107年規約第8條之規定重新召集,自無不合。次查,兩造對於:若系爭107年規約有效,則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問題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9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即無可採。
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多數決方式
,溯及令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住戶補繳自9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共計15年之增收管理費。其決議溯及既往生效,且溯及期間長達15年,有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收費標準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而於回溯15年期間,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有異動,則應由何人負擔此回溯期間之增收管理費,即有疑義。若由目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顯失公允;若由異動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與會議、表達意見及表決之機會,而以決議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強令負擔增收管理費,亦非妥適。是以,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實有違法律關係安定基礎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其決議內容並未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維護原告或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收費標準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是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關於「系爭加收款關於溯既往之規定」之部分,應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而無效。
⒊被告固主張:系爭加收款之規定只是將歷年來之收款明文化
,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等情,並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第28條、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章第19條、第20條、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住戶公約第四、6點、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95年9月30日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均有收取管理費之相關內容為據,然觀諸原告所舉上揭組織章程、管理規章、住戶公約、住戶規約各該條文及通知之內容,其中與每年12月加收管理費有關者,僅有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本会會為獎勵績優員工,於每年十二月份每戶加收当當月份社區管理費若干比例作為,勵績優員工基金。」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經亞洲台北山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其內容僅提及「於每年十二月份每戶加收當月份社區管理費『若干比例』」,並非明確,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⒋至於系爭加收款之規定,除「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
定」以外之部分(即系爭加收款自決議當日起生效之部分,下稱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則其決議內容僅涉及修訂規約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亦屬無效,尚無可採。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訂規約增定系爭加收款之決議:
⒈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應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就此部分之決議請求撤銷,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關於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與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納入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又剝奪原告於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提案提出,因此使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詳知春節加收款有替代議案,因此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予撤銷等語。惟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係指總會之決議有未依民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如未經一定人數之請求合法召集,或召集未於法定期限前發開會通知,或未經一定比例之人數出席,並依規定表決等等,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原告所指「未將原告與另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納入議決事項」、「剝奪原告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其情形及舉證以資證明,且係其他議案並未納入表決或未能提案,與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訂系爭加收款之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定系爭加收款之決議(關於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訂系爭加收款之規定之決議無效,其中就「系爭加收款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增定系爭加收款之決議(關於系爭加收款自決議時起生效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 107年9月29日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110年10月24日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