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原 告 藍俊德
藍心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 廖游明惠兼特別代理人 廖朝生訴訟代理人 廖莘瑋
余學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廖游明惠、廖朝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藍心琪。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藍俊德、藍心琪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藍俊德與被告廖游明惠前於民國96年4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載明被告廖游明惠將其所有「臺北縣金山鄉頂角段磺溪頭小段26、26-1、26-3、26-4、26-5、26-8、27、28、29-1、4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0筆土地),面積33475平方公尺,約10126坪,以土地登記薄謄本為準,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藍俊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63萬元,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條件」第6項並明定「雙方點交土地時,除可活動之物品乙方(即被告)搬出,其餘地上物部分移交予甲方(即原告藍俊德)」,是故被告廖游明惠已將系爭1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即新北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藍俊德,原告藍俊德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廖游明惠並已於96年8月14日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藍俊德所有。
(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原約定「乙方(即被告廖游明惠)保留43地號399坪」,向原告藍俊德「售後回租」繼續使用部分土地;被告廖游明惠其後變更其承租之地號為系爭26-1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廖朝生與原告藍俊德於96年6月6日簽訂備忘錄(原證2)(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更改為「地號26之1…由賣方保留(賣方保留土地以不超過399坪)」;其後被告廖游明惠再次變更僅「售後回租」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6-8地號土地其中之161.5坪(此部分原告藍俊德於96年9月13日申請自26-8地號分割,新增為系爭26-10地號土地),前開系爭26-3及26-10地號土地共163坪,與坐落26-10地號之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廖游明惠「售後回租」,系爭房地作為被告廖游明惠之配偶被告廖朝生養病之用;被告廖游明惠並與原告藍俊德合意由原告藍俊德應付被告廖游明惠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54萬7,200元,作為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藍俊德嗣於106年7月6日將系爭26-3、26-1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配偶藍張謙謙、女兒即原告藍心琪。
(三)詎料被告廖游明惠竟於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已履行完畢13年後,另於109年9月30日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乙方(即被告廖游明惠)保留43地號399坪」係被告廖游明惠保留土地399坪不出售,最後約定被告廖游明惠僅保留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系爭26-8地號土地其中161.5坪部分土地(即分割後新增之系爭26-10地號土地)共163坪,面積縮減部分則合意由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54萬7,200元,請求撤銷原告藍俊德與配偶藍張謙謙、女兒即原告藍心琪間就贈與系爭26-3、26-10地號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26-3、26-1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藍俊德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系爭26-3、26-10地號土地予被告廖游明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廖游明惠敗訴確定(下稱臺北地院確定判決)。
(四)前開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後,原告等委請徐正坤律師於111年5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9519號存證信函檢附111(正)字第01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廖游明惠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並催告其於111年6月20日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被告廖游明惠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劉韋德律師於111年6月9日以台北大同郵局115號存證信函,覆稱系爭房地不在與原告藍俊德之買賣範圍内云云。惟查臺北地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租賃關係,並非被告廖游明惠所主張保留所有權、未出售予原告藍俊德;且被告廖游明惠於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主張系爭房地係保留所有權、未出售予原告藍俊德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廖游明惠於前案訴訟已受敗訴之確定判決,就被告廖游明惠並非所有權人已發生既判力,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廖游明惠於96年間已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藍俊德時,被告廖朝生稱其罹患癌症,被告廖游明惠於出售系爭10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向原告藍俊德回租系爭房屋供其配偶廖朝生養病之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自屬不定期限租賃。原告藍俊德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自住」之規定,亦得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原告藍俊德業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游明惠終止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廖游明惠於系爭租賃關係111年6月20日終止後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廖朝生自認其與被告廖游明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藍俊德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游明惠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雙方點交土地時,除可活動之物品乙方(即被告廖游明惠)搬出,其餘地上物部分移交予甲方(即原告藍俊德)」之約定,被告廖游明惠已將其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契約所出售之系爭26-8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26-10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原告藍俊德,故原告藍俊德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後返還予原告藍俊德。
(三)對被告其他答辯之意見
1、原告藍俊德確於96年8月16日書立「同意書」(被證1)(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係附有被告廖游明惠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原告藍俊德)應付尾款扣除價金17萬1,000元之生效條件,惟如撤銷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四、(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廖游明惠並未就原告藍俊德應付之價金尾款扣除17萬1,000元,故系爭同意書其生效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廖朝生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作為繼續占有之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遑論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廖游明惠,並非被告廖朝生。
2、又系爭同意書其相對人為被告廖朝生,不及於被告廖游明惠;且被告廖游明惠已將系爭10筆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藍俊德,被告廖游明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111年6月20日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廖游明惠亦無從主張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三、備位聲明部分:如認被告廖游明惠、廖朝生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111年11月17日函覆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藍心琪所有之系爭26-1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遭系爭房屋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是原告藍心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廖游明惠、廖朝生,應將無權占用之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附圖A部分之系爭26-10地號土地予原告藍心琪。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廖游明惠、廖朝生應將系爭房屋遷讓後返還予原告藍俊德。
2、原告藍俊德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原告藍心琪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廖游明惠與原告藍俊德確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雙方當時約定買賣範圍並非第1條標示之地號全部,故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明文約定「乙方保留43地號399坪約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因此可顯見雙方與系爭土地係屬保留部分所有權之買賣,此後買賣雙方對後續買賣事宜仍持續協商,雙方遂於96年6月6日另行簽立系爭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與第3條分別約定由被告保留26-1地號399坪土地以及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81之1地號地上物及土地35坪,之後雙方再度協商合意變更保留範圍為26-8地號中之161.5坪及26-3地號1.5坪之兩筆土地,以及現坐落於26-10地號上之系爭房屋,顯見雙方確有約定由被告保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再者,原告藍俊德曾於96年8月1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證1),其中第(二)點載明「同段26-8地號内有一間臨時寮舍(即系爭房屋)約50坪,立書人同意分割與廖朝生,屆時尾款支付時再扣除新台幣壹拾柒萬壹千元正價金」,此亦可見,系爭房屋已在後來由雙方約定排除在買賣契約範圍内,現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為買賣範圍,實不足採。
(二)被告廖游明惠否認與原告藍俊德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
(三)被告廖游明惠於臺北地院確定判決雖敗訴確定,惟判決理由僅係因被告廖游明惠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並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售後回租之事實。本案訴訟標的非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查被告於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原告藍俊德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藍心琪與藍張謙謙之贈與,再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藍俊德應將系爭土地依契約返還予被告廖游明惠,該案中,被告並未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該案之既判力,僅限於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原告藍俊德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藍心琪與藍張謙謙之贈與,並再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售後回租約定,並已終止雙方租約,進而依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毫無關聯,故原告陳稱本件被告於本訴中不得再為相同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廖游明惠與藍俊德之間,就系爭房地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所述,故其主張終止契約及收回自主等語云云,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廖游明惠與藍俊德之間有所謂之租賃契約,然有關不動產租賃,土地法係民法租賃篇之特別法,故如有相關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1288號判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2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0條1項主張收回自住系爭房屋云云,惟該款所謂「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並非可空憑出租人任意主張,而係應於客觀上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50年台上17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均為上市公司、負責人或親屬,財產資力甚鉅,名下不動產在所多有,倘原告主張有收回自住必要,自應依法舉證,不得空言主張。是原告藍俊德對被告廖游明惠,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應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屋自始均由被告廖游明惠所保留,從無移轉予原告藍俊德之事實,雙方就系爭房地從無物權移轉行為,縱原告藍俊德形式上為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甚為顯然。再者原告藍心琪雖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係自原告藍俊德處無償受贈,而被告對原告藍俊德既可主張適法占有系爭房地,則自得亦對原告藍心琪主張合法占有,此即為繼受者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者之法理,因此原告藍心琪依據民法第767條1項向被告廖朝生主張返還所有物云云,殊無理由。
(三)有關系爭同意書部分
1、系爭同意書中所提及「應付尾款扣除價金17萬1,000元」早已扣除,蓋因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就出售土地範圍屢為討論變更,價金亦相應調整,而最終減價金額係依原告藍俊德自行計算後,告知被告要求減價54萬7,200元(即包含應付尾款扣除價金17萬1,000元在內),被告認尚屬合理,故同意由其於尾款中扣除,故本件並非係於簽約時,雙方即就保留399坪土地並約定減價有所合意,此由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減價約定即明。又臺北地院確定判決「四、(二)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僅係客觀表示藍俊德歷次付款之過程,其非但不能證明原告藍俊德未扣除17萬1,000元,反適可證明其係兩造確有合意由賣方廖游明惠保留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且因保留之對價54萬7,200元,均已由原告藍俊德自尾款中予以扣除。
2、又原告將契約給付約定誤為生效條件顯於法不符,蓋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其中第(二)點載明之內容,觀此内容均係客觀確定之事實,並無任何以未來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為要件,原告竟稱此為生效條件,顯係於法不符。至原告稱系爭同意書,其相對人為被告廖朝生,故效力不及於被告廖游明惠亦無理由,蓋如系爭契約簽名攔所示,被告廖游明惠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廖朝生全權處理,故基於系爭契約後續所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備忘錄,依法自得對本人即被告廖游明惠發生效力。
3、原告藍俊德除出具系爭同意書外,亦曾於96年6月6日與被告廖朝生簽立被證2備忘錄,其第3條内容即約定「位於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81之1地號地上物及土地35坪由賣方保留」,由此内容顯可證明,雙方係附有保留系爭房地之約定。
三、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如前所述,自始均由被告廖游明惠所保留,並未出賣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藍俊德主張於96年4月26日已向被告廖游明惠購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廖游明惠,現已終止租賃契約,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廖游明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廖游明惠、廖朝生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等方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等未曾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藍俊德,被告廖游明惠亦未與原告藍俊德就系爭房屋之成立租約。
(三)原告藍俊德並未購得系爭房屋
1、首查,原告主張以原證1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購得系爭房屋,然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書,名稱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之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地號,並無任何系爭房屋之記載,依據事理,系爭房屋並非土地之一部分乃另一不動產,為獨立之交易標的,且已編列門牌號碼,如經合意為買賣標的,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方可認雙方就該獨立之不動產已有買賣之合意,然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難認系爭房屋業據雙方合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款記載「雙方點交土地時,除可活動之物品乙方搬出,其餘地上物部分移交予甲方,乙方向陽管局申請核准地上物同意書併同交付甲方。」等語,該約定僅針對買賣標的中土地點交方式之約定,系爭房屋為獨立不動產既未列為點交範圍,實難以上開約定推論出系爭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更何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廖游明惠曾依據上開約款將系爭房屋占有移交予原告藍俊德,因此依據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告藍俊德主張其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廖游明惠購得系爭房屋,尚無可信。
2、又參酌原告藍俊德所提出其於96年6月6日出具之原證2備忘錄第三條載明「位於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81之1地號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由賣方保留」,原告藍俊德承認系爭房屋仍由賣方保留,益難佐證系爭房屋曾經出售予原告藍俊德。
3、末查,被告等提出原告藍俊德與被告廖朝生曾經於104年2月4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
一、對造人(即原告藍俊德)同意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廖朝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雙方同意於對造人給付聲請人壹佰貳拾萬元之同時,聲請人應(一)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對造人....」等,雖上開調解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法確認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而不予核定,然從原告藍俊德於104年2月間另與被告廖朝生成立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調解內容以觀,應足確認,原告藍俊德確實未曾於96年4月6日購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四)原告藍俊德與被告廖游明惠並未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1、本院前已認定原告藍俊德並未購得系爭房屋,依據事理被告廖游明惠顯無可能向原告藍俊德承租系爭房屋。
2、原告藍俊德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備忘錄等文件,並無系爭房屋成立租賃之相關文字及約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藍俊德與被告廖游明惠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3、又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乃被告廖游明惠主張其對原告藍俊德就系爭26-3、26-10地號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此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是以該確定判決僅就系爭26-3、26-1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認定,上開案件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藍俊德主張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有前開認定,且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藍俊德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已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或與被告廖游明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以其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藍俊德先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藍心琪主張其為系爭26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藍心琪。被告等固對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基地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不否認,惟辯稱被告廖游明惠出售土地時,已與原告藍俊德約定保留系爭26之10地號土地不出售,且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以原告等人雖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其得適法占有使用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得據此對抗自原告藍俊德處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之原告藍心琪。基於被告抗辯,本院僅需審酌被告廖游明惠與原告藍俊德間有無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出售之約定,如無該項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難認有適法權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被告廖游明惠前已於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中主張其保留系爭26-10地號土地未出售予被告藍俊德,因此對原告藍俊德有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經臺北地院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保留」乃「保留所有權不予賣出」與事證不符,有上開判決理由書第6頁第26至27行記載「顯見上訴人主張雙方協議「保留」乃「保留土地所有權不予出賣」云云,自與事證截然不符。」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因此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釋之部分,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同為藍俊德與廖游明惠,且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保留土地所有權不予出賣」之約定,亦為重要爭點,業據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臺北地院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契約所載「保留」並非「保留土地所有權不予出賣」。據此,關於「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廖游明惠已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藍俊德,而未保留土地所有權不予出賣」一事,應受臺北地院確定判決理由拘束,被告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藍俊德於96年9月13日申請分割系爭10筆土地,將其中系爭26-8地號土地,分割新增為系爭26-1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7月6日將系爭26-1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藍心琪,有系爭26-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依前述,基於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被告廖游明惠既已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藍俊德,則對於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26-10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基地利用權,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藍心琪既為系爭2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游明惠、廖朝生應將系爭2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