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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原 告 廖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謝侯緯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8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頁35)。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23時許,因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

0巷00○0號3樓住處內,播放音樂過於大聲,故被告於同日23時15分餘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綽號「阿宣」、「小一」、「阿哲」、「倫倫」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其餘之人尾隨其後,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再先由被告敲原告住處大門,適見原告打開大門之際,此時,被告於未經屋主原告之同意,逕行將大門推開並夥同其他人偕侵入上址,在原告住宅內,由被告手持該棒球棍毆打原告之左手,其餘友人在旁助勢觀看,因而致原告受有左手肘0.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耳1公分撕裂傷之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㈡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包括:

1.醫藥費136,384元:包含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9日送醫治療至起訴時所花費之醫藥費133,127元,以及嗣後因受系爭傷害而須取出固定之鋼板鋼釘進行手術之醫療費用3,257元,合計支出醫藥費共136,384元。

2.看護費105,0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10年12月3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6週,以專業看護機構全天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6週之看護費用共計10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140,000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10年11月19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遵醫囑須休養3個月,計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2,500元;以及嗣後因受系爭傷害而須取出固定之鋼板鋼釘進行手術,遵醫囑宜休息2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5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0,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而生憂鬱及焦慮等疾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81,384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8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事實(包含醫藥費之金額、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及金額、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及金額、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卷內包括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偵訊時及同年8月3日、11月1日、11月22日審判時之自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可稽),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案卷頁32),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36,384元、看護費105,000元

以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全日居家照護費用資料、原告薪資轉帳紀錄等件為佐(附民卷頁7至27,本案卷頁37至45),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卷頁32),應予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認住處毗鄰之原告深夜播放音樂影響安寧,遂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肉體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因此罹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金額表示不爭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38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案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就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