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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9號原 告 邱翊嘉(原名林春燕)被 告 陳銘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銘鍾」給付死會會款,並聲明:「被告應民國109年1月10日到110年10月10日計22個月,每月必須給付1萬的會款,卻未按月給付,因此請被告需履行繳款之義務」等語,嗣於本院對原告闡明後,更正被告為「陳銘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1 個會份,會員連會首共40會,每會會款5,000元,被告參加2個會份,詎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08年6月10日得標後,即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共計22個月之死會會款220,000元未繳納,且避不見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會標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