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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原 告 柯宗龍被 告 廖盈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前曾參與原告為首之互助會【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員30人、每人2會,共61會】,嗣於某期得標。惟被告僅繳交部分會款,即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陳寶貴開立、被告背書之本票予原告以代清償(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並未兌現,被告迄今仍欠原告會款24萬元。為此,爰依合會契約、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既未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頁41)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合會契約、票款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編號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陳寶貴 廖盈如 90年2月18日 未記載 24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