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劉元生

(即基隆○○○○○○○○信義辦公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原告自計程車駕駛服務網查詢得知被告未具備有效之職業駕照及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於111年7月28日以基隆安瀾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查詢執業登記證、催還車牌及行照通知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