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原 告 陳都兒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陳裕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物受侵害時,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乃原告與訴外人裴樹忠、裴秀芬、斐樹誠、裴家慶、陳慶一等人公同共有,現卻遭被告無端損壞,乃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而為賠償,並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裴樹忠、裴秀芬、斐樹誠、裴家慶、陳慶一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佐證其起訴請求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其1樓已辦保存登記、2樓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裴樹忠、裴秀芬、斐樹誠、裴家慶、陳慶一等人公同共有,並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毗鄰坐落。詎被告為增建系爭22號房屋之2樓建物,竟於民國106年間,在系爭20號房屋之紅瓦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搭建鷹架,並於系爭屋頂堆置其所需施工用品,放任施工人員於系爭屋頂來回踩踏,導致系爭屋頂不堪負重而漸生滲漏;時至109年8月下旬,系爭屋頂終於徹底崩塌,影響所及,不僅系爭20號房屋2樓內部受損,其1樓亦因雨水自2樓積漏以致木製天花板腐爛塌陷。

因原告委請專業包商俢繕估價,系爭20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667,9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並考量系爭20號房屋本身已有相當屋齡,於5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裴樹忠、裴秀芬、斐樹誠、裴家慶、陳慶一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20號房屋乃原告與訴外人裴樹忠、裴秀芬、斐樹誠、裴

家慶、陳慶一等人公同共有,並與系爭22號房屋毗鄰坐落,且系爭20號房屋業於109年8月崩塌毀壞等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㈡原告雖承前事實,主張被告為增建系爭22號房屋,曾於106年

間,在系爭屋頂搭建鷹架、堆置施工用品並且放任施工人員來回踩踏,導致系爭屋頂於109年8月崩塌,從而損及系爭20號房屋屋體云云。然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雖聲明人證陳金卿(兩造鄰居),作為其利己主張之證

據方法。然細繹證人陳金卿到庭證述之見聞經過,充其量僅止「被告曾於三、四年前,在系爭屋頂堆置其所需施工用品並且放任施工人員來回踩踏」,以及「被告鳩工與系爭屋頂崩塌之『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至於「被告鳩工與系爭屋頂崩塌之『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即工人堆置用品、來回踩踏等行為,與『系爭20號房屋嗣後崩塌之結果』究竟具有如何之相當性)」,則難依憑證人陳金卿之上開見聞析其梗概;又證人陳金卿固指「系爭20號、22號房屋之屋頂原係相連,是故22號房屋之屋頂翻新,勢必鋸開原先相連之舊有樑柱」云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惟系爭20號房屋乃結構完整之獨立建物(而「非」系爭2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具備專有之承重樑柱(不可能與系爭22號房屋共用承重樑柱),是被告縱因翻修而須鋸斷系爭20號、22號房屋「原先相連之舊有屋頂」,客觀上亦難侵及「專供系爭20號房屋使用之承重樑柱」,此徵系爭20號房屋於被告鳩工以後,猶屹立不搖長達三、四年之期間,即足反向印證。因原告除證人陳金卿之見聞以外,一概不能提出足佐「被告鳩工導致『系爭屋頂於109年8月崩塌』」之相當證據,則所謂「被告鳩工導致系爭屋頂崩塌」云云,無非原告個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欠缺合理事證而非可採,遑論本此請求被告就系爭20號房屋負損害賠償之責。⒊實則,參照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

所記載之系爭20號房屋「折舊年數(39年)」及其列表日期「109年8月17日」,客觀上已可推知系爭20號房屋應係起造完成於「70年8月」以前,故系爭20號房屋起造迄「系爭屋頂於109年8月崩塌」,屋齡顯然已有39年之久,此同經證人陳金卿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兼以細觀原告所提崩塌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亦明顯可見系爭20號房屋「老舊且其屋況不佳」,而證人陳金卿亦稱「原告未曾有何維護保養之修葺行止」(本院卷第98頁),則考量系爭20號房屋構造乃「木造」或「加強磚造」(參見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倘未定期維護保養,本即容易龜裂崩塌(按:木造屋頂本即容易劣化、崩塌,至於磚造建物亦因膨脹係數較大而易龜裂),遑論基隆地區終年多雨亦使建物保存更為艱困!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屋頂於109年8月崩塌之結果,應為系爭20號房屋之屋齡老舊卻未定期維護保養所致,此對照「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發生於000年間,但系爭屋頂卻遲至三年以後(即109年)方生崩塌」即明。從而,系爭20號房屋因系爭屋頂崩塌所導致之損害,尚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渺無相關,彼此間俱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縱被告曾於106年鳩工,原告亦不得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屋頂崩塌所導致之房屋損害。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鳩工導致系爭20號房屋於109年毀損云云,尚欠客觀根據而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裴樹忠、裴秀芬、斐樹誠、裴家慶、陳慶一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欠根據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