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原 告 李秀梅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一七)暨坐落其上同小段四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總面積一一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本與被繼承人鄭盛宗為配偶關係,惟其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嗣經被繼承人鄭盛宗兄弟姊妹之訴外人鄭盛雄、鄭秀勝均拋棄繼承後,繼承人現為伊與被繼承人鄭盛宗之胞弟鄭宗明。被繼承人鄭盛宗生前名下登記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²¹⁷/₁₀₀₀₀)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4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於81年間出售婚前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後,以該筆資金購買並於83年間登記為自己所有,至106年10月7日因伊與訴外人范君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伊曾一度遭到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無力負擔,又恐系爭不動產遭人拍賣以為清償,導致伊與配偶流離失所,故於107年5月11日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鄭盛宗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故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嗣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處理完畢後,伊原本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重行過戶回自己名下,但因伊家庭仰賴其工作維生,而在伊忙於工作下疏於顧及此事,反而配偶鄭盛宗卻於109年4月29日猝然離世,是兩人間原本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已消滅,由被繼承人鄭盛宗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伊。經伊聯繫被繼承人鄭盛宗之兄弟姊妹後,訴外人鄭盛雄、鄭秀勝均拋棄繼承,僅被告不願出面處理,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未於被繼承人鄭盛宗死亡時消滅,亦因借名登記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繼承及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盛宗與原告之戶
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14日基院麗家順109司繼595字第13050號函(略以:准予備查聲請人鄭盛雄、鄭秀勝拋棄繼承權)、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盛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鄭盛宗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起訴書)及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配偶贈與)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補發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基隆市稅務局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基隆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繼承人鄭盛宗之登記案卷(見該所112年1月6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067號函暨附件),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卷),亦均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就本件有何陳述,則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鄭盛宗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購,其後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鄭盛宗名下,已可認定如前;出名人鄭盛宗既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繼受被繼承人鄭盛宗之權利義務,自亦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前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
㈢復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鄭盛宗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從而原告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先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雖係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且判決被告敗訴,然核其性質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應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