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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基簡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 告 王裕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乃前公司同事,而被告則於兩造職場,先、後就原告實施下列行為:

⒈民國109年4月迄7月,被告多次趁原告不及防備,貼近原告身

體而就原告耳語稱「你雙眼皮是真的還假的」、「你是不是跟客戶、同事或老闆怎麼樣(有一腿),為什麼客戶對你這麼好、同事把客戶讓給你、老闆讓你繼續做」、「你耳朵後面有一顆痣」等語,藉此言詞侮辱、冒犯原告而對原告為性騷擾。

⒉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30許,被告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

辱罵原告;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被告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藉此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

⒊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兩造因故爭執期間,被告復將其

所有之馬克杯擲向地板,藉此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行,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當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之起訴主張,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性騷擾、恐嚇等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均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原告係自願離職,所稱「職場霸凌」云云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場就其性騷擾如前揭㈠⒈所示」之部分:

⒈查兩造乃前公司同事,因原告曾向主管糾舉「被告多次在職

場對其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其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雇主即訴外人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卻未就其糾舉內容,適時提出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下稱基隆市性平委員會)調查原告之申訴屬實,乃以110年1月26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00202927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認定訴外人宏遠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審定書在卷可稽。其次,原告曾因訴外人宏遠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訴外人宏遠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分本院以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事件);而兩造同事張瑋真則曾因系爭前案事件到庭證稱:「(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是否遭受被告騷擾?)我感覺是有,感覺是小學生的互動,像『言語上的騷擾』,譬如女生想要請人家幫忙都會先想到找王姓員工(意指被告;下同)幫忙,但該名王姓員工就會說你不要一直找我,女生的反應就會比較大,另外王姓員工也會說我覺得妳今天哪裡怪怪的類似的話,因為女生的反應會比較大,王姓員工就會覺得很好玩,我會覺得是騷擾,但不是肢體接觸上的騷擾」、「老闆林芳民曾經有在會議上直接當著全部員工說『男生不能跟女生講一些話』,不要特別去跟人家互動,老闆林芳民私下叫王姓員工過來問,但成效並不是很好,因為公司是一個店面,位置是開放空間,就算要調部門,也無法調動,因為公司都是在一個開放空間上班」等語,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事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事件之卷宗影本可供查考。再者,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案分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9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而兩造同事高寶筠亦曾因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有靠近原告左耳,並說妳左耳怎麼有一顆痣」等語,此同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屢於職場對其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其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情,業已獲得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被告對其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其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祇知空言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⒉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

(即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亦係明定:「本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以言,涉及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除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兼重被害人一方之主觀感受;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貼身耳語、論及原告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原告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明顯存在「性別暗示」並已「逾越一般同事之往來互動」,並使原告產生「不舒服」與「被冒犯」之主觀感受,是就原告而言,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自屬具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干擾(冒犯型性騷擾),而已合致於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

⒊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就原告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原告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手法,原告遭此言語冒犯以致感受「不舒服」或「被侵犯」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為性騷擾之期間長短、本件職場性騷擾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人格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於職場就其性騷擾如前揭㈠⒈所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言詞詈罵從而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如前揭㈠⒉所示」之部分:

原告曾因前揭㈠⒉所示之原因事實,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分由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而原告則於系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成立調解(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卷資料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彼此同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乃:「㈠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元,給付方式:第一期30000元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第二期20000元於111年5月29日前給付。均以匯款方式匯至…。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同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因原告於兩造達成調解以前,並未減縮或更異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裁判之範圍,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調解顯為「兩造就『前揭㈠⒉所示原因事實之全部』所為之終局(全部)調解」,而「非」僅止「前揭㈠⒉所示原因事實之部分範圍」之一部調解,兼之系爭調解筆錄除將「50,000元之金錢賠償」,明載為第一項之調解內容,復於第二項列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可推知,除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以外,原告已拋棄「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歸消滅,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滿足,原告均不能再援「因其拋棄而已歸於消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㈢原告主張「被告丟擲馬克杯藉以恐嚇原告如前揭㈠⒊所示」之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將馬克杯擲向地板致其心生畏懼」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係欲藉此就其為如何如何之惡害通知」;因被告擲杯洩濆雖非理智,然其並未伴隨不當預告「欲禍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之言語或舉動,是縱原告見被告失控而生畏懼,其情仍與原告主張之「恐嚇」云云迥不相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擲杯就其恐嚇云云,尚屬誇大並欠根據而非可取。

㈣承前㈠至㈢所述,原告因被告於職場就其性騷擾如前揭㈠⒈所示

,乃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詈罵、恐嚇如前揭㈠⒉⒊所示,乃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欠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4